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弄8 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3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壬○○」印章壹枚,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壬○○」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凌晨2 時許,見址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41之8 號「樺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千公司)之玻璃門未上鎖,竟侵入樺千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職員乙○○所保管而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空白支票79張(票號為XG0000000 號至XG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78張),得手後離去。
(二)壬○○自始無付款之意願,且明知上揭竊得之支票以「壬○○」名義簽發無可能兌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虛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相對人訂約,當場用自己之印章簽發上揭竊得屬樺千公司之支票,使各該交易相對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與之訂立汽車買賣契約,訂立汽車買賣契約部分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公司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後不獲兌現,壬○○始未取得車輛。
(三)又壬○○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18日23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麗登理容KTV 店內,向庚○○佯稱借用手機,使庚○○陷於錯誤,交付己有之摩托羅拉手機1 支;再於95年3 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向甲○○佯稱借用手機打電話,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己有之BenQ牌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
(四)於95年5 月22日晚間,壬○○與癸○○相約在臺南市○區○○路好樂迪KTV206號包廂內唱歌,席間,因細故與癸○○意見不合,竟另行起意,竊取癸○○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800 元,癸○○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加油卡、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郵政網龍Mastercard1 張),得手後逃逸。嗣於95年5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81 號前,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屬癸○○所有之物品、「壬○○」之印章1 枚,始悉全情。
二、案經子○○、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換言之,「所在地」係起訴時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在該所在地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由於強制,均非所問,是逮捕地,亦不失為所在地,被告於逮補地遭羈押,經該逮捕地之檢察官向其所屬法院提起公訴,該法院應有管轄權(63年7 月27日臺《63》刑《二》函第139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及犯罪行為地雖均非在高雄縣、市境內,惟被告既在高雄市遭逮捕後經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即俱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汽車公司業務員丁○○等人、理容KTV 經理辛○○、告訴人子○○、癸○○之證述相符,並有「壬○○」之印章1 枚及樺千公司前揭遭竊之空白支票17紙、壬○○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為5 萬元、10萬元之樺千公司支票2 紙(票號為XG0000000 、XG0000000) 扣案可憑,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汽車訂購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竊盜犯行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竊盜犯行,與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竊盜犯行間相距3 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竊取告訴人癸○○財物係臨時起意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四)之2 次竊盜犯行,並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竊盜罪與本件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年 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 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均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及詐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告訴人癸○○已取回部分財物、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之懲儆。
(四)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扣案之「壬○○」印章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樺千公司名下空白支票17張及業經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子○○收執之樺千公司名下票號為XG0000000 號、XG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事由 │支票號碼、金額│ 備 註 │ ├──┼───┼────┼───┼────┼───────┼────────────┤ │ 1 │95年3 │臺中市北│丁○○│買車 │5萬元支票1張 │1、 丁○○於警詢之證述(│ │ │月6 日│屯區香蕉│(匯豐│ │(XG0000000) │ 警1 卷第14頁至第15頁│ │ │晚上6 │新樂園餐│汽車公│ │ │ ) │ │ │時許 │廳內 │司業務│ │ │2、 匯豐汽車訂車汽約書(│ │ │ │ │員) │ │ │ 警1 卷第34頁) │ │ │ │ │ │ │ │3、 支票、退票理由單、掛│ │ │ │ │ │ │ │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 │ │ │ │ │ │ 查報表影本(警1 卷第│ │ │ │ │ │ │ │ 54頁反面至第55頁) │ │ │ │ │ │ │ │4、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 │ │ │ │ 警1 卷第42頁) │ ├──┼───┼────┼───┼────┼───────┼────────────┤ │ 2 │95年3 │台中市西│戊○○│買車 │5萬元支票1張 │1、 戊○○於警詢之證述(│ │ │月17日│區○○路│(上立│ │(XG0000000) │ 警1 卷第17頁反面至第│ │ │某時 │與甘肅路│汽車公│ │ │ 18頁反面) │ │ │ │旁「有間│司業務│ │ │2 、上立汽車公司購車 │ │ │ │茶舖」店│員) │ │ │ 預約單(警1 卷第37頁│ │ │ │內 │ │ │ │ ) │ │ │ │ │ │ │ │3、 支票、退票理由單、掛│ │ │ │ │ │ │ │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 │ │ │ │ │ │ 查報表影本(警1 卷第│ │ │ │ │ │ │ │ 64頁) │ │ │ │ │ │ │ │4、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 │ │ │ │ 警1 卷第42頁) │ ├──┼───┼────┼───┼────┼───────┼────────────┤ │ 3 │95年3 │臺中市中│庚○○│買車 │5 萬元及30萬元│1、 庚○○於警詢之證述(│ │ │月18日│區○○街│(豐德│ │支票各1 張 │ 警1 卷第15頁反面至第│ │ │21時50│某間茶舖│股份有│ │(XG0000000 、│ 17頁) │ │ │分許及│店內及台│限公司│ │XG0000000) │2、 汽車訂購書(警1卷 第│ │ │同日23│中市南屯│業務員│ │ │ 34頁反面) │ │ │時許 │區麗登理│) │ │ │3、 支票、退票理由單、掛│ │ │ │容KTV 店│ │ │ │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 │ │內 │ │ │ │ 查報表影本2 份(警1 │ │ │ │ │ │ │ │ 卷第59頁至第60頁) │ │ │ │ │ │ │ │4、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 │ │ │ │ 警1 卷第42頁) │ ├──┼───┼────┼───┼────┼───────┼────────────┤ │ 4 │95年3 │臺中市西│甲○○│買車 │10萬元支票1張 │1、 甲○○於警詢之證述(│ │ │月20日│屯區市政│(中部│ │(XG0000000) │ 警1 卷第19頁至第20頁│ │ │19時許│路7 號「│汽股份│ │ │ 反面) │ │ │ │中部汽車│有限公│ │ │2、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 │ │股份有限│司業務│ │ │ (警1 卷第68 頁 反面│ │ │ │公司」店│員) │ │ │ ) │ │ │ │內 │ │ │ │3、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 │ │ │ │ 警1 卷第42頁) │ ├──┼───┼────┼───┼────┼───────┼────────────┤ │ 5 │95年3 │承洋汽商│丙○○│買車 │5萬元支票1張 │1、 丙○○於警詢之證述(│ │ │月24日│行內 │(承洋│ │(XG0000000) │ 警1 卷第9 頁至第10頁│ │ │22時許│ │汽車商│ │ │ ) │ │ │ │ │行業務│ │ │2、 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 │ │ │ │員) │ │ │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 │ │ │ │ │ │ 退票理由單(警1 卷第│ │ │ │ │ │ │ │ 44頁反面至第45頁) │ │ │ │ │ │ │ │3、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 │ │ │ │ 警1 卷第42頁) │ ├──┼───┼────┼───┼────┼───────┼────────────┤ │ 6 │95年3 │台中市南│己○○│買車 │5萬元支票2張 │1、 己○○於警證之證述(│ │ │月25日│屯區文心│(仲美│ │(XG0000000 、│ 見警1 卷第5頁 反面至│ │ │ │路1 段 │汽車業│ │XG0000000) │ 第6 頁反面) │ │ │ │501 號「│務員)│ │ │2、 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 (│ │ │ │仲美汽車│ │ │ │ 見警1 卷第33 頁) │ │ │ │」店內 │ │ │ │3、 支票、退票理由單、掛│ │ │ │ │ │ │ │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 │ │ │ │ │ │ 查報表影本2 份(警1 │ │ │ │ │ │ │ │ 卷第40頁正、反面、第│ │ │ │ │ │ │ │ 46頁反面、第47頁、第│ │ │ │ │ │ │ │ 66頁反面、第67頁) │ │ │ │ │ │ │ │4、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 │ │ │ │ 警1 卷第42頁) │ ├──┼───┼────┼───┼────┼───────┼────────────┤ │ 7 │95年3 │台中市「│辛○○│支付消費│2 萬7 千元支票│1、 辛○○、葉坤平、江惠│ │ │月26日│楓之林理│(楓之│款項(2 │及15萬元支票各│ 婷、潘崑鋒於警詢之證│ │ │22時許│容KTV 」│林理容│萬7 千元│1 張(XG090734│ 述(警1卷 第26頁至第│ │ │ │店內 │KTV 經│,為酒錢│6 、XG0000000 │ 32頁反面) │ │ │ │ │理) │)及借貸│) │2、 消費單據及結帳單影本│ │ │ │ │ │調現(15│ │ (警1 卷第35 頁 正、│ │ │ │ │ │萬元) │ │ 反面) │ │ │ │ │ │ │ │3、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 │ │ │ │ │ │ 資料查報表(警1 卷第│ │ │ │ │ │ │ │ 36、56反面、57、62頁│ │ │ │ │ │ │ │ ) │ │ │ │ │ │ │ │4、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 │ │ │ │ 警1 卷第42頁) │ ├──┼───┼────┼───┼────┼───────┼────────────┤ │ 8 │95年4 │台中市北│丑○○│買車 │5萬元支票1張 │1、 丑○○於警詢之證述(│ │ │月1 日│區○○路│(裕唐│ │(XG0000000) │ 警1 卷第10頁反面至第│ │ │20時30│與雙十路│汽車公│ │ │ 11頁反面) │ │ │分許 │旁「有間│司業務│ │ │2 、汽車買賣合約書1 │ │ │ │茶舖」店│員) │ │ │ 份(見警1 卷第33 頁 │ │ │ │內 │ │ │ │ 反面) │ │ │ │ │ │ │ │3、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警1 卷第50 頁 反面│ │ │ │ │ │ │ │ ) │ │ │ │ │ │ │ │4、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 │ │ │ │ 警1 卷第42頁) │ ├──┼───┼────┼───┼────┼───────┼────────────┤ │ 9 │95年4 │台中市北│蔡景 │買車 │5萬元支票1張 │1、 通運汽車商行業務員張│ │ │月4 日│屯區崇德│(通運│ │(XG0000000) │ 至成於警詢之證述(警│ │ │19時許│路與松竹│汽車商│ │ │ 1 卷第12 頁 至第13頁│ │ │ │路口「運│行業務│ │ │ ) │ │ │ │通汽車商│員) │ │ │2、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行」店內│ │ │ │ 警1 卷第42頁) │ ├──┼───┼────┼───┼────┼───────┼────────────┤ │ 10 │95年4 │台中市西│寅○○│買車 │5萬元支票1張 │1、 寅○○於警詢之證述(│ │ │月25日│屯區大墩│(南陽│ │(XG0000000) │ 警1 卷第21頁至第22頁│ │ │17時30│路「阿Q │汽車公│ │ │ ) │ │ │分許 │茶藝館」│司業務│ │ │2、 車輛訂購合約書(警1 │ │ │ │內 │員) │ │ │ 卷第37頁反面) │ │ │ │ │ │ │ │3 、支票、退票理由單 │ │ │ │ │ │ │ │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 │ │ │ │ │ │ 資料查報表(警1 卷第│ │ │ │ │ │ │ │ 70頁) │ ├──┼───┼────┼───┼────┼───────┼────────────┤ │ 11 │95年5 │苗栗頭份│子○○│借貸調現│10萬元、5 萬元│1、 子○○於警詢之證述(│ │ │月11日│(借貸調│ │(10萬元│支票各1張(XG0│ 警2 卷第19頁至第21頁│ │ │及同年│現部分)│ │)及支付│907374 、XG090│ ) │ │ │月13日│及頭份(│ │消費款(│7377) │2 、支票影本2 份(警2 卷│ │ │ │支付消費│ │5 萬元,│ │ 第22、23頁)3 、票據│ │ │ │款項部分│ │為酒錢)│ │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 │ │) │ │ │ │ 票據申報書影本、(警│ │ │ │ │ │ │ │ 2 卷第40、41頁)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現行刑法│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第320 條│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竊盜罪、│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第339 條│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詐欺取財│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罪之罰金│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刑,經依│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現行法規│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所定貨幣│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單位折算│ │ │ │ │ │新臺幣條│ │ │ │ │ │例第2 條│ │ │ │ │ │之規定折│ │ │ │ │ │算後,與│ │ │ │ │ │修正前之│ │ │ │ │ │規定等值│ │ │ │ │ │,是以新│ │ │ │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 │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詐欺│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取財犯行│ │ │ │ │ │(含既、│ │ │ │ │ │未遂),│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竊取│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樺千公司│ │ │一重處斷。 │ │ │空白支票│ │ │ │ │ │後,並簽│ │ │ │ │ │發該等支│ │ │ │ │ │票圖詐騙│ │ │ │ │ │被害人財│ │ │ │ │ │物,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從一重論│ │ │ │ │ │處,是舊│ │ │ │ │ │法有利。│ ├──────┼─────────────┼─────────────┼───────┼────┤ │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 │:多數有期徒│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 │ │刑,定其應執│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 │ │行之刑之變更│逾20年。 │逾30年。 │高為30年。 │ │ ╠══════╪═════════════╧═════════════╧═══════╧════╡ ║ │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含既遂及未遂)依舊法得分別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 ║ 整 體 比 │以一罪,依新法則須數罪併罰;且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 較 結 果 │取財罪之最低罰金刑提高,是新法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