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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弄8之4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5月8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受理,嗣於90年7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3年8月8日期滿,然乙○○於假釋期間,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5月31日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2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至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受理,於95年10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16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嗣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60號之某PUB店內,與擔任汽車銷售員之甲○○商談購車事宜,趁甲○○上洗手間之際,竊取甲○○置放於皮包內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7000元);又乙○○本即無歸還之意,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甲○○上完洗手間回座後,向甲○○佯稱其行動電話沒電而向甲○○借用行動電話,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予乙○○,乙○○得逞後旋即離去,並將皮夾及行動電話丟棄在臺中市○○○街之大排水溝內,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5月8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受理,嗣於90年7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3年8月8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5月31日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2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至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受理,嗣於95年10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16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嗣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為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為一時之便,竊得他人皮夾,並將其內現金花用一空,及詐騙他人手機進而丟棄,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2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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