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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陳鈴香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36號、28237號、29829號、29830號、29831號、29832號、2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於98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次)、4月(3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四案);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六案);前開第一案至第六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4 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8月4日,詎庚○○仍不知悔悟,明知其無力支付酒店消費金額,竟因貪圖享受不法利益或獲取財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間,先以欲購買汽車為由,至癸○○(原名歐冠宏)任職之汽車銷售中心看車而結識癸○○,庚○○於 105年6月7日晚上9 點30分許,即以欲與癸○○協商購車事宜為由,要約癸○○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帑殿KTV 唱歌,並由癸○○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輛搭載庚○○前往。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到達前址之大廳時,向癸○○佯稱其所持用之手機放在癸○○之車上,其可以代癸○○保管公事包,要癸○○前去找尋手機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將公事包交予庚○○並前往尋找手機,庚○○即以此詐術詐取癸○○之公事包1 只【樣式為黑色皮質,內有癸○○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IPAD mini乙臺及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癸○○於晚上9 點40分許,因未能尋獲庚○○之手機而回到大廳,發現庚○○已離去,癸○○方知受騙。

㈡於105年6月間,以欲購買汽車為由,前往辛○○所任職之裕隆汽車看車而認識辛○○,詎庚○○明知無支付舞廳消費代價亦無宴請辛○○之真意,於105年6月20日下午5、6時許,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要與辛○○協商購車事宜,並招待辛○○飲酒云云,邀約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帝國舞廳,辛○○因而陷於錯誤前去赴約,至大帝國舞廳後,庚○○對辛○○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而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給辛○○,對辛○○佯稱可以該提款卡領款支付,要求辛○○先支付消費金額,嗣後會將款項償還辛○○云云,辛○○因此支付大帝國舞廳之酒錢2萬3000元,庚○○以此方式詐得酒店消費利益2萬3000元;嗣庚○○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要約辛○○前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太子酒店續攤飲酒,然該時辛○○已酒醉,庚○○竟藉機離開,迨辛○○酒醒代庚○○支付太子酒店之消費金額5000元,始悉上情,庚○○因而詐得免支付酒店消費之利益共2萬8000元。

㈢於105年7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以欲向三菱汽車業務員乙○○購買該廠牌之汽車為由,邀約並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鑫艷酒店包廂內飲酒、商討購車事宜,庚○○並向乙○○表示有喝酒則不應開車,而要求乙○○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泊車號碼牌交由其保管。席間,庚○○見乙○○配戴之金項鍊價值不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欲試戴乙○○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7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將該金項鍊交付庚○○試戴,庚○○詐得該項鍊後,即假借講電話離開包廂,並為迅速逃離現場,將前揭泊車號碼牌交由酒店服務生換取前揭乙○○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鑰匙,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後,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停車場內。而庚○○於駕駛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見車內放有乙○○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900 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乙○○所有之上開皮夾得手;嗣姚鈞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於105 年9月7日,假借要向汽車業務員甲○○購買汽車為由,明知無支付KTV 消費價額之真意、亦無宴請甲○○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甲○○佯稱要請客云云,要約甲○○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帝國KTV消費,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並誤以為庚○○確有請客之真意,陷於錯誤支付5000元予庚○○作為部分消費所需。席間,庚○○見KTV服務生子○○配戴之金項鍊1 條(價值3萬元)價值不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子○○佯稱欲試戴其該金項鍊,離開該店前會歸還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交付該項鍊予庚○○,庚○○因此詐得該金項鍊1 條,得手後,庚○○即假借講電話離開包廂,而未支付KTV 消費金額,嗣由甲○○代為支付始悉受騙,庚○○以此方式亦詐得甲○○代為支付之消費利益2萬9700元。

㈤於105年9月25日前某日,先以購車為由認識在汎德汽車擔任業務員之丙○○,庚○○見丙○○所配戴之勞力士手錶(價值19萬2000元)價值不斐,而於105 年9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假借要向丙○○購買該廠牌之汽車為由,明知無宴請丙○○亦無支付酒店消費代價之真意,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之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邀約丙○○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皇尚酒店飲酒、商討購車事宜,並交付其於不詳處所拾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稱可用於支付汽車保險、牌照費用云云,取信於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往飲酒,席間,庚○○即向丙○○佯稱欲以其所有之廠牌為沛納海之手錶與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互換試戴,試戴後歸還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將該手錶交付庚○○,庚○○取得手錶後即假借講電話離開包廂,而未支付酒店消費金額,並詐得前揭手錶1 只既遂,丙○○察覺有異,撥打庚○○之行動電話,均無法聯繫上始悉受騙,並支付1 萬1100元之酒店消費金額,庚○○以此方式亦詐得丙○○代為墊付之酒店消費利益1萬1100元。

㈥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12時許,明知無支付KTV消費代價亦無宴請友人戊○○之真意,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欲請客喝酒為由,邀約戊○○至酒店飲酒,戊○○因而陷於錯誤,偕同友人丁○○、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帝豪酒店赴約。席間,庚○○見丁○○所配戴之金手鍊、己○○所配戴之手錶(MIDO廠牌)頗有價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己○○佯稱想與其配偶購買同款式之金手鍊、手錶,故向丁○○借取其所有之金手鍊(價值6 萬元),以及向己○○借取其所有之手錶(價值5、6萬元)試戴云云,丁○○及己○○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手鍊、手錶給庚○○,庚○○詐得財物後,即假藉其配偶在樓下,要帶配偶上樓,隨即離開該酒店,而未支付消費金額,丁○○等人見庚○○遲未返回,至酒店樓下查看已不見庚○○蹤影,始悉受騙,而由戊○○支付該次酒店消費額3 萬4000元,庚○○以此方式詐得戊○○代為支付之酒店消費利益3萬4000元。

㈦於105年12月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6日),假借要向賓士汽車業務員丑○○購買該廠牌之汽車而結識丑○○,於105年12月7日晚上8 時許,庚○○明知無支付酒店費用亦無宴請丑○○之真意,邀約丑○○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中國城酒店飲酒、商討購車事宜,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丑○○佯稱其朋友亦欲購買賓士車,其將要約朋友至該酒店協議,該次飲宴由其作東支付,但其未攜帶現金,待其配偶將購車定金送至酒店即可返還云云,向丑○○借用現金,丑○○不疑有他,而自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萬6000元交付庚○○,庚○○因此詐得4萬6000元。席間,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丑○○不注意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丑○○所有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假借欲下樓拿錢而逃逸。而因庚○○陪同丑○○前去提款時,知悉丑○○前揭提款卡之密碼,庚○○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該日晚間10時2分許、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冒充丑○○接續提領1萬元、1000元、1000元,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嗣因丑○○見庚○○遲遲未歸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㈧庚○○於106年3月20日前某日,先以購屋為由認識房屋仲介業務員壬○○,庚○○見壬○○配戴之沛納海廠牌手錶1 只(價值32萬元)價格不斐,起意詐取之,而於106年3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假借要向壬○○購買房屋,邀約壬○○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香卡拉OK飲酒、商討購屋事宜,席間,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壬○○佯稱欲試戴其所有上開手錶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手錶交付庚○○,庚○○詐得上開手錶後,即假借講電話離開包廂,嗣壬○○見庚○○遲遲未歸,察覺有異,撥打電話給庚○○,均未能聯繫上,始悉受騙。

二、案經癸○○、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丙○○、丑○○、壬○○、己○○、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甲○○、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36號卷(下稱偵卷十)第28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原名歐冠宏)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3948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4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 頁正反面、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歐冠宏指認庚○○】、105年6月7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帑殿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十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23847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 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4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6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9頁至30頁,偵卷十第27頁至28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辛○○指認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遭詐騙、竊盜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9頁至23頁,第64頁至66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蕭麗娟、報案人: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在卷為憑(見偵卷四第26頁至第34頁,偵卷十第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十第36 頁反面至37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24頁至25頁反面、第66頁至68頁),並有子○○之金項鍊照片1 張(見偵卷四第35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十第37 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頁至8頁、第38頁至3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指認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庚○○交付丙○○供擔保之手錶、信用卡照片、證人丙○○105年9月間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五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141頁、1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案發當日伊有請丙○○吃飯,吃完飯丙○○說要請伊喝酒,伊沒有詐騙丙○○1 萬餘元之酒錢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們先在桃園的一家熱炒店吃晚餐,後來被告說先去找一個地方坐,他朋友會送買車的定金來,伊們就到皇尚酒店,是被告提議的,被告說那攤他來處理,伊才會跟著進去,因為以伊賣車的利潤,不足以支付客人去酒店消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至95頁)。衡酌證人丙○○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之所得非高,能否支應客戶之酒店開銷實屬有疑,況被告所犯本案其他詐欺得利案件,均以偽稱作東宴請汽車銷售業務、房屋銷售業務或友人至酒店飲酒,然未支付任何款項即趁被害人等不注意時即逃離現場,則被告辯稱該次酒店係告訴人丙○○主動要約宴請云云,實無所憑,難以遽採。至證人丙○○所支付此次酒店之費用為1萬1100 元一事,有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詐得之勞力士手錶1 只,價值約19萬2000元等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十第37 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戊○○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7頁至22頁、第51頁至53頁、第56頁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庚○○、丁○○指認庚○○、戊○○指認庚○○)、告訴人戊○○之金手鍊照片2張、己○○之手錶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偵卷六第23頁至27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拿取其現金約5萬元及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之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偽稱該次消費由其請客,但攜帶之現金不足,要求伊先行提款交付被告支應,其配偶將於同日稍晚前來支付購車訂金並返還款項,伊始提領現金交與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6頁正反面、第42頁至43頁,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桃園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14日(106)遠銀詢字第0002152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與晶片卡申請狀態查詢在卷為憑[ 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30號卷(偵卷十二)第30頁、第38頁至4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29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3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偵卷八)第16 頁正反面、第43頁至4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訪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手錶盒子照片3 張(見偵卷八第17頁、第18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為要件。本案被告以宴請告訴人辛○○、甲○○、丙○○、戊○○為由要約告訴人等在酒店消費,嗣未付款即藉故離去,使上揭告訴人等墊付酒店費用,均屬現實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先要約告訴人辛○○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詐得不法利益2 萬3000元後,旋即要約告訴人辛○○前往太子酒店續攤,再詐得不法利益5000元,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明知無宴請告訴人甲○○之意思,向告訴人甲○○偽稱將支付酒店款項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先給付5000元與被告,告訴人甲○○復支付該次酒店消費2 萬9700元,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其所得財產價值較高部分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先向告訴人丙○○偽稱欲宴請酒店費用,使告訴人丙○○同意赴宴後,席間詐取告訴人丙○○之勞力士手錶即離開,未支付任何酒店費用,其所為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同時向告訴人丁○○、己○○佯稱欲購買同款式之手錶、金手鍊,而向其等詐取財物,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持告訴人丑○○之遠東銀行提款卡,於105年12月7 日晚間10時2分許、10時4分許、10時5分許提領1 萬元、1000元、1000元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酒店內詐得告訴人乙○○之金項鍊後,復於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汽車內發現告訴人乙○○之皮夾,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之,犯罪時、地及犯意均有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對告訴人甲○○所為詐欺得利罪及對告訴人子○○所為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不同、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亦相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先佯裝宴請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始偕同告訴人丁○○、己○○到場;被告見丁○○、己○○配戴之金手鍊、手錶價值不斐,而起意詐騙,乃以不同行為詐得酒店消費之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有別、犯意互殊,侵害法益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先向告訴人丑○○詐得4 萬6000元財物後,復竊取告訴人丑○○之提款卡,再以該卡提款1 萬2000元,所為詐欺取財、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雖認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丑○○約定,由告訴人丑○○支付酒店費用,告訴人丑○○因此交付5 萬元與被告,被告卻將該金額侵占入己,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說,待會要帶他的朋友過來,就是再介紹另一台車子,要伊做面子給他,他說希望這個場合由他來埋單,但因為他當時沒有帶現金,他說他老婆晚一點會送訂金過來,一併提領現金給伊,請伊先領4 萬6000元的現金給他,伊沒有要將現金交給被告保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證人丑○○上開證述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信被告係以話術向告訴人丑○○佯稱該次酒店費用由其支付,然其未攜帶現金,而其配偶該日稍後將到場返還款項云云,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領4 萬6000元交付被告以先行支付消費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應係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固有未洽,然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和平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20號、89年臺非字第2253號、81年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被告竊取告訴人丑○○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敘及,然論罪法條雖漏未論述此部分犯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罪名,均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及補充罪名(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補充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於98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次)、4月(3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四案);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六案);前開第一案至第六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 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8月4日,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5月18日因故意犯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已於107 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前揭定應執行刑5年6月之殘刑10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前開案件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於上開案件合併執行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及假釋期間後,再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且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期間相近,顯未因上開徒刑、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導正行為;復酌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一再利用銷售人員欲達成銷售業績之心理及他人之信任,騙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影響社會秩序及人際關係之信賴,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係以施用詐術為犯罪手段,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金,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防水工作、物流之工作、需扶養父親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合先說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之公事包1只、「IPAD mini」1台、現金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之不法利益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詐得之金項鍊1條(價值7萬元)、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900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詐得之現金5000元、金項鍊1 條(價值3萬元)、不法利益2萬9700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詐得之勞力士廠牌手錶1只(價值19萬元)、不法利益1 萬1100元;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詐得之金手鍊1條(價值6萬元)、MIDO廠牌手錶1只(價值5萬元)、不法利益3萬4000元;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各詐得之現金4 萬60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1 萬2000元;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詐得之沛納海廠牌手錶1 只(價值32萬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具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雖以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告訴人丙○○誤以為其有一定之資力足以購買車輛,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一同至酒店商討購車事宜,該信用卡乃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信用卡乃被告於不詳處所拾得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是上開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告訴人癸○○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竊取告訴人丑○○所有之遠東銀行提款卡1 張,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係個人身分或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又該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現金之功能、信用卡為非現金交易之支付工具,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加以棄置,又得由被害人等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且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只、  │
│    │            │IPADmini壹台、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
│    │            │壹只、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㈣│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一㈤│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廠牌手錶壹│
│    │            │只、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6.  │犯罪事實一㈥│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MIDO│
│    │            │廠牌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犯罪事實一㈦│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一㈧│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沛納海廠牌手錶壹│
│    │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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