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游進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游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要求各級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慮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不法之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正義,此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已大幅降低各刑合併之刑度可稽。
㈡法律上數於自由裁量權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之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因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輕微緩和之刑事政策,而不採傳統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之傾向,惟此類犯行,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殘身心健康為主,對於其他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科以重罪,而無將抗告人長期監禁之必要。惟原裁定中附表各罪處以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而定執行刑2年8月,僅減輕1個月之刑度,此應認為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以彰顯我國司法公平、公正之體現,以符法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量刑因子。
四、經查:原裁定就受刑人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然:
㈠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的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參照蘇俊雄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所為見解)。
㈡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刑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為自損行為,對社會危害性較輕。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僅較所得定之執行刑上限減少1月,依上述㈠㈡可知,顯然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經參酌上開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10月 │ ├────────┼────────┼────────┼────────┤ │ │105 年11月22日凌│106 年6 月21日00│106 年6 月5 日 │ │ 犯 罪 日 期 │晨02時30分許採尿│時30分許採尿時間│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13 號 │毒偵字第5331號 │毒偵字第3613號 │ ├─┬──────┼────────┼────────┼────────┤ │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案 號 │ 106 年度審訴字 │ 106 年度審訴字 │ 106 年度審訴字 │ │事│ │ 第381 號 │ 第1832號 │ 第1985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106 年4 月12日 │ 107 年1 月19日 │ 107 年1 月19日 │ │ │ │ │ │ │ ├─┼──────┼────────┼────────┼────────┤ │ │ 法 院 │ 本 院 │ 桃園地院 │ 本 院 │ │確├──────┼────────┼────────┼────────┤ │定│ 案 號 │ 106 年度上訴字 │ 106 年度審訴字 │ 107 年度上訴字 │ │判│ │ 第1576號 │ 第1832號 │ 第683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 年7 月18日 │ 107 年4 月10日 │ 107 年4 月23日 │ ├─┴──────┼────────┼────────┼────────┤ │ 是 否 為 得 │ │ │ │ │ 易 科 罰 金 │ 否 │ 否 │ 否 │ │ 之 案 件 │ │ │ │ ├────────┼────────┼────────┼────────┤ │ │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備 註│執字第11496 號 │執字第6476號 │執字第7434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