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慶(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受刑人雖犯數罪,惟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均為認罪答辯,有誠懇悔意。受刑人另有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也沒有存款足以繳納易科罰金。受刑人母親曾經中風,又開過刀,現在更是失業沒有工作,受刑人本身為瘖啞人士,在監期間也決意痛改前非,以後好好工作賺錢,照顧母親。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將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定刑,並准予酌減更多的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此外,非常上訴之目的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至於原判決確定之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是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1月1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8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1月3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4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在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另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編號5至14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1至4、1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係瘖啞人士、要照顧母親或無存款繳納易科罰金為由,請求酌減更多刑期云云,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受刑人請求就其另犯肇事逃逸案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與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竊盜等罪,共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訴字第2號案號審理,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然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本非原審所得審酌,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受刑人如認其尚有其他經判決確定之罪且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合併聲請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之情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為聲請,若逕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2 月4 日凌晨│105 年3 月15日上午│105 年3 月31日晚間│ │ │某時 │10時許 │6 時21分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105 年度調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9446│ │ │1884號 │2222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845 │105 年度簡字第5948│105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號 │號 │2224號 │ │審├──┼─────────┼─────────┼─────────┤ │ │判決│105年7月14日 │105年9月26日 │105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8月3日 │105年11月1日 │106年1月3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檢署106 │ │ │105 年度歸緝字第 │106 年度執更字第24│年度執更字第1488號│ │ │213 號 │14號 │ │ │ │ ├─────────┼─────────┤ │ │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 │ │非字第87號撤銷原判│非字第141 號撤銷原│ │ │ │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 │ │ │ │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3 月26日上午│105 年6 月22日上午│105 年6 月22日上午│ │ │11時許 │9 時許 │10時30分許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43 │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410│、27817 、32332 號 │ │ │號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77│106 年度交訴字第2 │106 年度交訴字第2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6年9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11月6日 │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1063 │ │ │106 年度執字第6011│號 │ │ │號 │ │ │ │ ├───────────────────┤ │ │ │編號5 至14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 │ │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1年4月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6 月23日晚間│105 年6 月5 日中午│105 年6 月5 日中午│ │ │6 時許 │12時43分許 │12時57分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43、27817 、32332 號 │ │年度案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2 │106 年度交訴字第2 │106 年度交訴字第2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063號 │ │ ├─────────────────────────────┤ │ │編號5 至14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6 月5 日晚間│105 年6 月2 日晚間│105 年6 月2 日晚間│ │ │10時45分許 │7 時40分許 │8 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43、27817 、32332 號 │ │年度案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2 │106 年度交訴字第2 │106 年度交訴字第2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063號 │ │ ├─────────────────────────────┤ │ │編號5 至14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日期│105 年6 月5 日中午│105 年4 月22日晚間│105 年5 月14日下午│ │ │12時44分許 │6 時15分許 │1 時42分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27817 、32332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 │ │ │ │2125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2 │106 年度交訴字第2 │106 年度審易字第30│ │實│ │號 │號 │33號 │ │審├──┼─────────┼─────────┼─────────┤ │ │判決│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107年1月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107年2月2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0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4150│ │ │編號5 至14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號 │ │ │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 年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