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3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許宗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許宗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事證初步觀察,足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被告自承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等語,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手段,倘無佐以具保措施為擔保,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係於107年8月7日經裁定羈押,迄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時,尚未逾 3月,羈押期間尚未屆滿,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原審報到單、押票在卷可稽,被告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規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顯屬誤會。
㈢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前開案件中被告之身分為投資者,本案被告則被起訴詐欺及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兩案事實顯然不同,自難相互攀比,更無拘束本案判決結果之效力,故被告提出他案判決,據以證明其於本案並無犯罪嫌疑,自不足取。
㈣依本件起訴事實所示,被告為本案非法吸金案之主謀,支配本案非法吸金數額達681萬2,000元,及詐欺取財得手40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鉅額龐大,被告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被告雖稱家人現已經知道拒收訴訟文書對被告影響甚鉅,願意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仍無法確保被告不致潛逃,況被告先前遭通緝之情形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其親人拒收訴訟文書所致,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以其母親長期臥病在床,請求撤銷羈押,期能善盡為人子女之本分等語,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事由,亦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
㈥綜上,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本案105年度偵字第14593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起訴書之起訴日期106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已18個月,遠遠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羈押期間2倍之久,原審雖以107年8月7日之前被告係在臺北監獄執行,羈押期間係自107年8月7日開始起算,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
㈡羈押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惟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本案自105年6月28日開始偵查,已歷時2年半,移審後也歷時18個月,如此偵查、審理怠惰之不利益,豈可逕由被告承擔,已經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且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行使之限制,有違背比例原則,更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僅憑重大犯罪嫌疑就施以類似刑罰之措施。
㈢針對假性財產犯罪,法院已淪為討債公司,告訴人只需口頭陳述,檢察官、法官就會對被告發動偵查、訴訟程序,且檢察官因無法起訴詐欺罪,改起訴違反銀行法之重罪,嚴重消耗司法資源;而被告另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假性財產犯罪,因法官是否勇於承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無罪及有期徒刑3年6月,前開各罪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有幾次未到庭,惟均未被裁定羈押,反觀本案之告訴人有些許虧損,惟遠低起訴事實所指之681萬元,且被告銀行帳戶及身上的金錢皆被查扣,許多告訴人持本票強制執行,已順利拿回款項,無原審裁定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受有鉅額龐大損害及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反而是重利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保有本案之不當得利。
㈣107年5月起開始實施「金融監理沙盒」,容許民間公開集資、網路借貸、數位貨幣等與銀行法衝突之商業行為,原審仍以被告涉犯銀行法之重罪裁定羈押被告,無法令人信服,且檢察官、法官只注意被告不利的證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故意視而不見,司法之公信力,盪然無存;另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告訴人到處提告,實已達濫訴之地步,前3 次均送調解,第 4次檢察官雖受理,嗣經不起訴處分,本案則因被告聊天時提到未來要投資金礦即被起訴,法官更不應在事實未釐清之前,即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違法羈押。
㈤被告前經通緝的原因係因家人拒收傳票所致,嗣通緝到案後該案法官未裁定羈押被告,因被告皆有遵期到庭,而被告另案入監服刑經假釋出監後,再經過1年多即假釋期滿,被告無逃亡之理由,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另在「金融監理沙盒」實施後,法院若仍以違反銀行法重判,將會讓臺灣亡國,商人一定會大舉遷離臺灣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等犯行,惟承認有收受告訴人陳勝雄、謝麗花投資款,並告知有機會會去菲律賓開發金礦等語,及以6萬元為1單位,日息5%,20日還本之方式向起訴附表二所示楊益欣等人募集資金週轉等事實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案偵查、執行時,因未遵期到庭接受調查、執行,係經發布通緝後經警緝捕到案接受調查及入監執行,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有遇事逃匿之習性,參以本件被告所犯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供稱,其先前遭通緝之原因,是因為案件與家人吵架,家人不幫忙收受訴訟文書,可見被告與家人之關係牽連尚屬薄弱,更增加被告有逃亡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自承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等語,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手段,倘無佐以具保措施為擔保,顯不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考量本案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主張本件羈押應予撤銷。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係羈押中之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原審與上級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分別以卷宗及證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級審法院之日起算,此由86年12月19日增訂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現行法未設明文,爰增訂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之規定,並規定起訴及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以免適用上發生疑義」自明。本件被告另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經緝獲送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11月6日,於107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審於107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當日裁定羈押被告,此有原審報到單、筆錄、押票(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8頁、第18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可知本案被告羈押之日期係自107年8月7日起,被告抗告主張係本案起訴書終結日期106年5月26日為羈押期間起算日,本件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視為撤銷(同條第5項),明顯誤會該條規定文義。
⒉本案之被害人近50人,相關卷證資料甚多,需時間閱卷及整理卷證,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卷宗及證據於106年6月19日送原審法院分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審理後,承審法官檢視卷宗及證據即函查相關證據、勘驗扣押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取扣案平板手機、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儲存之全部檔案資料及燒錄製成光碟,並借提被告、傳喚同案被告李書豪、鄭伊婷於107年2月8日、107年4月26日、107年6月13日、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足證原審法院係積極持續審理案件,並無延宕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有誤。
⒊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屬審理程序以外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亦即法院審查羈押、延長羈押,僅在判斷羈押、延長羈押事由是否符合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羈押、延長羈押案件之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被告抗告主張本案係屬「假性財產犯罪」、「金融監理沙盒」容許之民間集資之商業行為,否認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均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審酌認定,被告應於本案審理時予以答辯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非屬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抗告稱僅憑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要件,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羈押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4年11月1日緝獲到案後,再次因逃匿經臺北地檢署於105年4月29日發布通緝,審酌被告另案因違反銀行法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原審卷二第18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顯然被告為躲避刑罰執行而逃匿,而本件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起訴事實與前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類型相同,均係以約定固定紅利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有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可稽,被告面對本案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至明,參以被告自承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一旦經釋放出所,無任何強制力可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被告稱其假釋期間即將屆滿,無逃亡之動機,且假釋期間需定向觀護人報到,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等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