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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程克琳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8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啟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啟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具保候傳後,皆未收到合法傳喚之送達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逕此沒入刑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經通緝歸案,業已發監執行,而前揭說明已甚明確是為不知情而致,非故意棄保逃匿,故應發還具保之保證金云云。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需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㈢抗告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抗告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沒入上開保證金,本院乃於民國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主旨欄係明確載明就上開裁定依法提出聲明異議,顯見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並非係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此外,縱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對已確定之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身分為受刑人,抗告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抗告人繳交3萬元釋放候傳,此後皆未收到合法傳喚之開庭通知,並非故意逃匿,不得據以沒入保證金,然原審法院違反規定逕行判決後,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並以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為由聲請沒入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於法有違,抗告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得聲明異議之要件,且依法得聲請發還保證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發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須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使係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仍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至若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審判機關裁判內容不服,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尚非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後,抗告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沒入上開保證金,原審法院乃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原審法院前揭沒入系爭保證金裁定之內容執行,至於沒入抗告人所繳交保證金之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是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上開沒入系爭保證金之裁定,據以執行,自係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又抗告人雖一再以其交保候傳後皆未收到合法傳喚之開庭通知,法院違反規定逕行判決後,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並以經傳喚未到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於法均屬有違等情,聲請主張應予發還其繳交之保證金,惟抗告人所指前開各情縱然屬實,亦僅其是否得另就法院所為實體判決及沒入保證金裁定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之方式所能解決處理,仍無從據為本件抗告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尚無不當。據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8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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