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5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承立
張竣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等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與同案共同被告鄧博允連帶給付被害人之父吳玉麟新臺幣(下同)248萬2千元,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吳玉麟具狀表示,鄧博允給付8千元後即未再給付,而林承立、張竣勛雖持續給付賠償金迄今(林承立均依其給付,張竣勛則還有拖欠4萬元),惟對於鄧博允部分應負連帶責任,卻均置之不理。前開判決所示之應履行事項係由受刑人2人與告訴人取得共識,並由受刑人2人允諾。是本件緩刑之宣告自屬實質確定,受刑人2人即應遵守如上履行負擔事項。次查告訴人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受刑人林承立每期均有依約還款、受刑人張竣勛雖有還款,但仍有拖欠,且受刑人2人就同案被告鄧博允應賠償部分均未處理等語,此有告訴人、受刑人2人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2人確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事。然查受刑人林承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稱:伊均有按時還款,當初是講好3人各付各的,幫鄧博允賠償已經超出能力所及,伊每個月薪資才3萬多元等語;受刑人張竣勛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稱:伊能力範圍就是先給付自己的部分,伊在打雜工,一個月薪水大約3萬2千元左右等語,此有受刑人2人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2人確實有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因渠等目前之經濟狀況僅能先給付部分額度,未能就受刑人2人應與同案被告鄧博允連帶給付賠償金部分賠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2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2人未能連帶履行同案被告鄧博允部分賠償金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等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準此,受刑人2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2人原受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判決書理由欄
乙、四所載予以受刑人2人緩刑之寬典的重要原因,係受刑人與告訴人吳玉麟成立調解,願連帶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填補告訴人喪子後之損失,並撫慰其所受之喪子之痛。而受刑人2人係與鄧博允共同為傷害行為,在刑事案件該當共同正犯;在民事事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審判決書中亦載明:「…又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林承立、張竣勛對告訴人吳玉麟應給付之部分款項尚須為分期給付始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吳玉麟之債權』,茲斟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中,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吳玉麟三百萬元,扣除本案判決前被告三人已履行給付五十一萬八千元之部分(即被告三人於簽訂調解筆錄同時給付二十三萬元,加計其等於101年9月至102年4月,已於每月給付三萬六千元部分,此經告訴人吳玉麟陳明在卷,更一審卷第90頁、第94頁),關於被告林承立、張竣勛所應履行對告訴人吳玉麟之分期給付義務及該義務之履行方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承立、張竣勛應與鄧博允連帶給付吳玉麟共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等語,是上開確定判決乃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為避免受刑人空言賠償,騙取緩刑宣告,嗣後拒不履行,而將調解條件作為給予緩刑之條件。且受刑人2人在調解之時,本應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瞭解所負民刑事責任範圍,惟今受刑人2人在獲得緩刑後才辯稱:當初說好各付各的等語,則上述確定判決以履行緩刑條件作為給予緩刑,藉以保障告訴人債權之舉,豈非落空?再受刑人2人於調解成立後,未有其他事證可認渠等喪失經濟能力,或失給付能力,則在緩刑宣告後至今,受刑人2人之經濟能力,並無特別之變化,渠等自無理由不履行緩刑條件。原裁定以受刑人2人之經濟狀況僅能支付部分額度,卻無事證可認有何「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之情形,即認定渠等未履行緩刑條件為正當,難認有理。或倘時序拉回調解時,受刑人2人向告訴人明白陳稱僅願各負擔三分之一的賠償額度,其他就不關他的事,則本案是否能調解成立?原確定判決還會給予受刑人2人輕判並宣告緩刑?綜上,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殊難認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7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刑法新增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前開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法院並非於犯罪行為人一有未遵守緩刑條件之情事即應撤銷緩刑,尚須審酌違反刑法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者、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或隱匿財產,難期其履行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等均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均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與共同被告鄧博允連帶給付被害人之父吳玉麟248萬2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5月起前6個月,於每月15日前,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同案共同被告鄧博允連帶給付被害人之父吳玉麟3萬6千元,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5日前,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同案被告鄧博允連帶給付被害人吳玉麟3萬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林承立每期均按月給付每月應賠償金額1/3;張竣勛雖持續給付賠償1/3,但尚拖欠4萬元;同案被告鄧博允則給付8千元後即未再給付。且受刑人2人對於鄧博允部分應負連帶責任,卻均未獲置理,業據被害人父親吳玉麟陳述甚詳,並為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同案被告鄧博允所承認,有吳玉麟、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之執行筆錄4份與還款明細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確有未按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之情形。
㈢惟受刑人林承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陳稱:「我認知中,就是各還各的」、「我不知道連帶的意思,當時我們明明是講好,3人各自負擔各自的,我也確實做到,我的部分均按月給付」、「吳玉麟說,鄧博允沒有賠他錢,他找不到鄧博允,所以要我去找找看」、「我真的沒有辦法幫鄧博允出,這已經超過我能力所及,我現在工作是貼磁磚,有做才有領,月薪平均3萬出頭,我現在還要每月拿1萬出來還吳玉麟」等語;受刑人張竣勛陳稱;「吳玉麟從來沒有向我表示,我與林承立應連帶負擔鄧博允的部分,他也知道我自己的部分都還沒還完,從來沒要我再多繳一點」、「當時沒有想到還要幫其他人賠,只想到要把自己的部分賠完。而且以我的能力現在也還在還自己部分。但是這已經超出我的能力,我真的無法負擔」、「我打石雜工,一天一千不一定每天有工作,一個月大概3萬2千元左右」等語(均見106年9月25日執行筆錄),且受刑人張竣勛於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我付的比較多,所以我後面每期只要支付一萬元即可,這是我們被告三人之間的協議。」(該案卷第29頁背面)。衡酌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於前開緩刑宣告後,確實按期清償大部分款項,僅受刑人張竣勛餘部分未償給予受害人之父,可見渠等非無清償意願,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條件,僅因目前經濟狀況尚僅能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未能就同案共同被告鄧博允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並無逃避拒不給付緩刑負擔之情事,自難認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為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若因同案共同被告鄧博允之故,而將渠等緩刑宣告之緩刑宣告撤銷,亦屬不公。又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則考量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及被害人權益之現實保障,在受刑人有正當職業、仍繼續清償被害人款項情況下,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受刑人雖未能完全依據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然仍有依其經濟能力繼續清償被害人款項之情形,認本件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逾期尚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尚無情節重大、不知悔悟之情形,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目前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定尚無違誤。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致有執行刑罰必要,僅以形式上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之外觀事實,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