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邱垂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爰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審酌附表編號1 及2 、3 及4 所示之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廢止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如何避免慣犯刑責過重之情形發生。而參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2 年8 月,定其應執行刑僅為8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519號、第4584號、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3 罪)、1 年2 月(共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猶如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原裁定針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均坦承、自白)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甚為苛重,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為此,懇請法院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 至4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抗告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3 及4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2 月6 日、同年6 月12日至24日間,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幾近附表編號1 及2 、3 及4 前所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1 年2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4月、8 月)之總和(即3 年4 月),復未說明理由,是原審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6 罪)經原審判決先後判決確定,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6 年2 月6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審法院前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74 號、第139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2 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他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2 │臺灣桃園地方│106 年8 │臺灣桃園地方│106 年9 │ │ │一級毒│10 月 │月6 日晚│法院106 年度│月9日 │法院106 年度│月11日 │ │ │品罪 │ │間7 時許│審訴字第674 │ │審訴字第674 │ │ │ │ │ │ │號 │ │號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2 │臺灣桃園地方│106 年8 │臺灣桃園地方│106 年9 │ │ │二級毒│7月 │月6 日晚│法院106 年度│月9日 │法院106 年度│月11日 │ │ │品罪 │ │間7 時許│審訴字第674 │ │審訴字第674 │ │ │ │ │ │ │號 │ │號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6 │臺灣桃園地方│106 年11│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1 │ │ │一級毒│10 月 │月12日下│法院106 年度│月22日 │法院106 年度│月5日 │ │ │品罪 │ │午5時許 │審訴字第1394│ │審訴字第1394│ │ │ │ │ │ │號 │ │號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6 │臺灣桃園地方│106 年11│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1 │ │ │二級毒│7月 │月13日晚│法院106 年度│月22日 │法院106 年度│月5日 │ │ │品罪 │ │間9 時許│審訴字第1394│ │審訴字第1394│ │ │ │ │ │ │號 │ │號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6 │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1 │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2 │ │ │二級毒│4 月 │月23日中│法院106 年度│月19日 │法院106 年度│月21日 │ │ │品罪 │ │午12時許│審訴字第1617│ │審訴字第1617│ │ │ │ │ │ │號 │ │號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6 │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1 │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2 │ │ │一級毒│8月 │月24日晚│法院106 年度│月19日 │法院106 年度│月21日 │ │ │品罪 │ │間11時許│審訴字第1617│ │審訴字第1617│ │ │ │ │ │ │號 │ │號 │ │ ├─┴───┴────┴────┴──────┴────┴──────┴────┤ │備註: │ │(1)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判決,定其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 │ │(2)編號3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決定其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