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宇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宇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10 號,另行裁定與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是該罪顯有重複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 年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其他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等總計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4頁;即該裁定編號8 所示之竊盜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是原審法院未就上開之罪是否重複聲請,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說明,即逕予裁定,疏未剔除、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聲請部分,疏未注意是否有重複聲請之情形,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