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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柏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周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柏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僅減數月,顯然未獲寬減,稍嫌過重;抗告人已知悔悟,請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改裁定適當之刑,讓抗告人能早日服完刑期,出監重返社會,且抗告人的小孩現就讀幼稚園,希望能陪自己小孩一起成長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量刑因子。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共7罪,經臺灣臺北、基隆、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7年3月15日簽署請求定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原審卷第1頁)。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共7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然而:

⑴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的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參照蘇俊雄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所為見解)。

⑵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刑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至3、5、7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為105年3月16日、105年2月21日前1、2日、105年6月14日、104年5月29日、104年10月13日,編號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編號6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12日、104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係有期徒刑7月,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為2年1月,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上述⑴、

⑵可知,顯然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六、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附表編號

4、5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6日上午11、12│105年2月21日前1、2日晚│105年6月14日下午5、6時許│
│                │時許                  │間8時許               │                        │
│                │                      │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臺地方檢察署105年 │臺灣臺地方檢察署105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 │
│                │度毒偵字第1165號      │度毒偵字第803號       │度毒偵字第145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8月19日          │105年8月30日          │105年9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12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105年度執字第7225號 │  105年度執字第7245號 │度執字第80號            │
│                │2.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2.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
│                │  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106年度聲字第642號│  院106年度聲字第642號│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刑5月 │  裁定應執行有期刑5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2日          │104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 │104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 │
│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
│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度偵字第21811號、第105年│
│                │號                    │號                    │度毒偵字第252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1日         │106年6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
│  判  │        │                      │                      │                        │
│  決  ├────┼───────────┼───────────┼────────────┤
│      │判    決│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8日          │106年7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署105年度執字第17988│  署105年度執字第17988│度執字第6155號          │
│                │  號                  │  號                  │                        │
│                │2.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2.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                        │
│                │  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院│  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院│                        │
│                │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                        │
│                │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                        │
│                │  定。                │  定。                │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3日某時     │                      │                        │
│                │                      │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                      │                        │
│                │年度偵字第21811號、105│                      │                        │
│                │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                      │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21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                      │                        │
│  判  │        │                      │                      │                        │
│  決  ├────┼───────────┼───────────┼────────────┤
│      │判    決│106年7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                      │                        │
│                │年度執字第6159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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