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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王辭涵
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辭涵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王辭涵。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王辭涵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億294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理由如下:

(一)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目前實務見解,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又係限制住居之執行方法,為手段最輕之強制處分,是由前揭規定堪知,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最重之羈押及最輕之限制出境,最長均不得逾8 年,而具保既係替代羈押之處分,羈押逾8 年後,縱令有羈押事由,亦非得再為羈押處分,則替代羈押處分之具保自亦失其替代羈押處分之基礎,而應免除具保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原審97年5 月30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裁定,為被告王令麟具保停止羈押而提出3 億5000萬元保證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6號、102 年度聲更(二)字第34號裁定,先後各裁准發還其中407 萬元、2 億4299萬元,合計為2 億4706萬元,仍有1 億294 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尚未發還。惟依前揭規定,堪認聲請人已無以具保而替代羈押被告王令麟之必要,即已免除具保責任。況被告王令麟雖在國外有近親、投資,惟自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從未遲誤任何一次期日,亦無任何逃亡情事或有逃亡之虞;另關於被告王令麟之經濟實力如何,與其是否有逃亡之實力無涉。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3、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還系爭保證金,俾聲請人得以減輕當初向友人借款籌措本件保證金之利息壓力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之說明,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同條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財務等相關因素),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後,綜合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該被告或第三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退保。又按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 項所規定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參照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應係指因裁判之結果,致其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例如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逕命具保或依同法第110 條、第111 條命具保停止羈押後,該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不受理等確定判決而言。是如被告就該案雖受前揭無罪等判決,惟尚未確定者,即尚難認為已符合前揭「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要件,具保人自仍繼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

(一)被告王令麟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 、12832 、16445 、16446 、164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以97年度偵字第83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就其所涉「禁止內線交易」罪嫌部分,判決無罪,其餘被訴各罪則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7 億元,犯罪所得3 億150萬7813元沒收。被告王令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就其犯罪所得中之880 萬7328元沒收,另673 萬1476元應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另1456萬7628元應發還予該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亞太固網公司小股東(按被告王令麟所涉罪嫌經起訴及追加起訴者計13項,即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8 至13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王令麟上開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甲)力霸、嘉食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即附表編號1 部分)、「(丁)友聯產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即附表編號3 部分)等2 罪】已確定外,其餘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至7 部分)經被告王令麟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後,被告王令麟復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如附表編號5 、6 部分之上訴,故該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就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確定。另附表編號2 、4 、7 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犯罪事實(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即附表編號7 部分)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即附表編號7 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乃撤銷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告王令麟無罪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被告王令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是本件被告所涉前揭各罪嫌,除前揭編號7 即「(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因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更二審(此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惟尚未確定,詳如後述)外,其餘無論係判決無罪或有罪部分均已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 、3 所示先行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扣除被告王令麟曾因本案被羈押之345 日後,尚應執行20日,而被告王令麟已於101 年6 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5 、6 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完畢。又如附表編號2 、4 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被告王令麟已於102 年11月1 日入監服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9 月1 日,已於104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王令麟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經原審以接獲臺北地檢署轉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陳報被告王令麟疑似計畫安排由澎湖縣搭漁船偷渡出境,潛逃大陸或東南亞地區等情資,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王令麟有逃亡之虞,乃於98年1 月2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諭令被告王令麟再行羈押;嗣原審通知上開情資來源之要況報告製作者到庭作證查明後,認該項情資僅屬預警性訊息,尚難認有具體事實發生,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令麟有新發生逃亡之虞之再執行羈押事由,經審酌被告王令麟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罪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情後,裁定於被告王令麟提出3 億5000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於同年2 月11日,以3 億5000萬元為被告王令麟具保(以97刑保第275 號保證金抵充)後,將被告王令麟釋放。嗣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前揭3 億5000萬元保證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准按比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前揭3億5000萬元保證金中之407 萬元,聲請人復於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修正前,再次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審酌被告王令麟所涉前揭各件犯行中,已有部分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在案,認應比例酌減其具保金額,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性,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於103 年1 月3 日以102年度聲更(二)字第34號裁定准許發還前揭3 億5000萬元保證金中之另部分2 億4299萬元,是就此部分依比例酌減而發還保證金之部分,實已等同免除聲請人就各該部分之具保責任。合計聲請人所繳納之3 億5000萬元保證金,經前揭先後二次發回後,合計已發還2 億4706萬元,尚未發還部分則為1 億294 萬元。

(三)又關於被告王令麟前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先行確定,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是就此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各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另關於附表編號8 至13部分,因均經法院判決無罪並確定,就此各部分應認其羈押之效力消滅,聲請人就此各部分原負擔之具保原因已消滅,就各該部分之具保責任自應免除,固不待言。惟本件被告王令麟所涉前揭各案件,雖其中(即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惟關於附表編號7 「(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即「本案」部分雖經本院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王令麟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惟檢察官仍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上訴,並業經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尚待本院檢卷送請最高法院審理而尚未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被告王令麟因前揭「他案」均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就「本案」部分亦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尚未確定),即認為被告王令麟已無具保之必要,聲請人已得以免除其具保責任。是聲請人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3 、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指稱其已免除具保人之責任,自屬誤會。

(四)又原審先後於97年5 月30日、98年2 月11日所為准予被告王令麟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所示,雖均認為被告王令麟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或未新發生應予羈押之事由,而先後均諭知被告王令麟以前揭3 億5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附帶遵守相關事項,惟依各該件裁定理由所示,均已考量前揭具保金額係經審酌被告王令麟犯後逃亡之可能性等情,為預防被告王令麟於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之前揭停止羈押期間,因將來可能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逃亡,因而為前揭裁定,此有各該件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57頁)。又被告王令麟於本件審理中,經原審以前揭裁定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後,雖併限制其出境、出海,惟嗣後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院欽刑丙102 金上重更(一)16字第303999號函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此有被告王令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王令麟就本件所涉案情,目前並未遭本院限制出境【依被告王令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參酌被告王令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己一卷」第37頁】,被告王令麟雖因另案遭原審限制出境,惟該項限制被告王令麟出境之強制處分與本案無關,自亦與本件裁定之判斷無關】,聲請人指稱被告王令麟自原審(於98年2 月11日)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限制出境迄今,已逾8 年,容屬誤會。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係規範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之羈押、延長羈押次數及其累計期間,暨限制被告出境期間之累計上限,此與被告經法院裁定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是否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規定作為審斷依據,彼此判斷準據及審查標準自有所不同;聲請人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3 、4 等項規定,為其本件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之依據,亦屬誤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 、4 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將系爭保證金全部發還,並無理由。

(五)另按法院於許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僅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謂「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是法院所審酌「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係依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本件既經原審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時,審酌被告王令麟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後逃亡可能性等情後,認為確保被告王令麟接受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執行刑罰之目的,裁定於被告王令麟提出3 億50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確定,並經聲請人為被告王令麟提出該筆保證金在案,則該筆保證金之擔保效力自及於被告王令麟就本案所涉相關罪嫌,而被告王令麟本件所涉罪嫌,既尚有前揭附表編號7 所示違反內線交易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請求將系爭保證金計1 億294 萬元全部發還,自有不合。

(六)惟經審酌如附表編號7 即被告王令麟所涉「東森國際內線交易」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王令麟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且就此部分,檢察官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上訴,已如前述。是檢察官雖已就此部分,依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聲請人依原審裁定為被告王令麟提出之前揭3 億5000萬元保證金,應依比例予以酌減,俾兼顧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性,並避免過度侵害人民即聲請人之財產權,是於此範圍內,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理由。經併審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指稱被告王令麟所涉前揭「內線交易」之犯嫌,獲利金額為2020萬9177元,及被告王令麟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在海外有近親、投資、本件所涉案情、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王令麟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到庭受審情形尚稱正常(惟憑此尚難謂其絕無逃亡之虞)等情,認聲請人所繳納之3 億5000萬元保證金,就尚未發還之系爭保證金1 億294 萬元部分,應保留其中2500萬元作為被告王令麟就前揭附表編號7 所示違反「禁止內線交易」犯嫌部分,仍可能經最高法院再次(第三次)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而有擔保其接受後續(更三審)審判及將來仍可能受有罪判決並確定時,應到案接受執行之保證金,而准予發還其餘保證金即7794萬元(計算式:系爭保證金1 億294 萬元-2500萬元=7794萬元)。又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聲請人為被告王令麟提出3 億500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或擔保效力,係及於被告王令麟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罪嫌,自堪認聲請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雖經本院先後裁准合計發還其中2 億4706萬元,然就其餘1 億294 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其擔保效力仍係及於本件相關案件,乃屬當然。從而,本院自無須於被告王令麟嗣後受部分有罪或無罪宣告,或就其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部分受執行後,再行就本案被告王令麟是否應予羈押或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重為裁定,亦即本案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效力仍屬持續存在,並未因此而消滅;本院並再以本裁定確認聲請人於被告王令麟所涉前揭違反「內線交易」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到案執行前,應繼續負其擔任具保人之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保證金1 億294 萬元,關於其中779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就其實收利息,併予發還聲請人;逾此部分(即前揭仍應保留作為本件保證金之250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 │            本院前審判決主文              │
├──┼───────────┼─────────────────────┤
│1   │(甲)轉投資價值小公司│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    │      、背書保證出具不│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實財報詐貸、其他│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      屆次董事會      │有期徒刑柒月。                            │
├──┼───────────┼─────────────────────┤
│2   │(乙)台力公授信案。  │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3   │(丁)與東森體為虛偽不│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    │      實不動產買賣。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徒刑陸月。                                │
├──┼───────────┼─────────────────────┤
│4   │(戊)賤售亞固網公司Ca│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    │      Cable Modem     │、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
│    │(己)向少數東詐購東森│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柒│
│    │      媒體科技公司股票│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陸佰柒│
│    │                      │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
│    │                      │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
│    │                      │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
│    │                      │附表一所示小股東。                        │
├──┼───────────┼─────────────────────┤
│5   │(己)假借大穀物交易虛│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銷貨金額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參罪,各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6   │(己)林克謨他人名義虛│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領薪資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                      │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
│    │                      │期徒刑貳月。                              │
├──┼───────────┼─────────────────────┤
│7   │(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    │      交易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    │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    │                      │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此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被告│
│    │                      │王令麟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惟檢察官│
│    │                      │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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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力華違授信      │王令麟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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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戊)購買有電視公司光│王令麟無罪。                              │
│    │      纖管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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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戊)設立宏鼎森公司  │王令麟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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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己)蔡雪卿領薪資部分│王令麟無罪。                              │
├──┼───────────┼─────────────────────┤
│12  │(己)假借增名義掏空東│王令麟無罪。                              │
│    │      森國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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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己)東森、凱租賃詐貸│王令麟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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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