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 抗告人
- 王令麟
- 選任辯護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王令麟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且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各罪宣告減得之刑皆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均有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適用,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抗告人犯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與另一罪(即上揭判決第一冊第九十九頁所載抗告人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抗告人並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檢察官復聲請與該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剔除,而駁回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該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罪與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附表編號1 及另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計十八罪,均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於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自有利於抗告人,因此,檢察官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依抗告人意願,僅就上揭得易科之數罪即該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罪部分,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合法,至原審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九號原裁定之執行刑,僅於重定執行刑時,失其效力而已,並無重複定應執行刑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裁定駁回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
本院按: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是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查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罪刑,既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與另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抗告人甚且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即無再適用嗣後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餘地,是原裁定據此以檢察官就該附表編號1部分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之,另就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請求易科罰金及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無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云者,即無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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