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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明人
陳世寬
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2011字第10790346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陳世寬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處分(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2011字第1079034656號函)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寬(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即口頭向檢察官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至107 年5 月2 日檢察官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前,已以3 份書狀詳述本案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惟本案檢察官僅於107 年5 月2 日以北檢泰規106 執聲他2011字第107903465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中表示「台端偽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茲審酌臺端犯行非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就受刑人如何有不宜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加以說明,復未敘明究竟何謂「犯行非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況受刑人僅係初犯,既無前科且過去無不良素行,並未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受刑人因突發心肌梗塞,於106 年7 至8 月間,屢因心臟問題動手術或急救,身體狀況不佳且不易預測,懇請鈞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之系爭處分,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六月以下徒刑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乃參酌第4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應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固得依同條第4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檢察官在行使上揭裁量職權時,除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審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利益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此外,尚應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如認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恪遵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受刑人是否有上揭法文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自應有客觀標準可資遵循,以避免流於執行檢察官個人主觀好惡判斷之弊。是法務部乃據以訂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 條即揭示:「為妥適運用易服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而關於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該作業要點亦分別於第5 條第8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及同條第9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而為執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客觀標準依循。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教唆偽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除本案之教唆偽證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亦非經通緝或拘提到案,且未有羈押、或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或曾經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形,而無有前述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9 項第1 至4 款之事由。至於受刑人有無同條第9 項第5 款所規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自應審諸該作業要點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仍應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方為妥適。惟本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於106 年9 月26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訊問時當庭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表示,復於同年10月5 日、同年月25 日及107 年3 月27 日以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補充理由狀向臺北地檢署補充聲請理由,至臺北地檢署以系爭處分函復「台端偽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茲審酌臺端犯行非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執行卷核閱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6410號卷所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6410號卷所附該署107 年5 月2 日北檢泰規106 執聲他2011字第1079034656號函),是系爭處分指稱受刑人犯行非輕,其理由已嫌空泛,自難謂與上開作業要點第5 條第9 項第5款規定契合。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系爭處分決定之前,曾查閱臺北地檢署自104 年1 月至106 年10月23日間有關偽證罪收結個案情形,顯示在上開期間內,關於偽證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案件,僅有1 件案件不予准許(而該件因未向法院聲明異議,而無法由法院審查檢察官不予核准之裁量是否妥適),其餘率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避免案行之執行分歧,以求普遍公平性與個案平等性,依平等原則,應實現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法理,方為妥適。本件受刑人與其他偽證罪受刑人所犯,既屬同一罪名,侵害同一法益,若逕以不同方式處理,應敘明其具體審酌之理由,否則將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虞。本院審酌聲明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上開函文並未就受刑人有何「犯行非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予以具體說明,難認有客觀標準得以認定受刑人就同屬偽證罪案件有何例外情形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前揭裁量瑕疵之違誤。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處分,且因刑事執行係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權責,爰於撤銷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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