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憶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憶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憶玲為馬來西亞GOLDENROSE BEAUTY公司董事,因本案發生迄今均無法出國至馬來西亞處理該公司事務,被告需在該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舉行董事會會議時到場行使董事職務,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輸入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諭知應依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接續境管在案。被告因上開商務需求,須於107年6月11日至馬來西亞參加董事會會議一情,業據其提出馬來西亞GOLDEN ROSE BEAUTY公司之董事會會議通知,該通知並經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卷,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已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而被告於94年至104年間確有頻繁入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稱其尚須扶養照護在臺生活之高齡父母乙節屬實,從而,被告聲請連續14日之期間出國及回國以處理上開事務等情,經核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然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審酌被告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被告之資力等情狀,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7年6月18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則應於107年6月17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本院即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公共利益及被告經商權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