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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亞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亞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亞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06年4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罪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本院以受刑人犯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所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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