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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均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均瑋因詐欺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均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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