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溢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溢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溢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屬毒品(含禁藥)類型犯罪,其中編號1及編號6至7所示3罪,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編號5、8所示2罪,同為轉讓禁藥(毒品)犯罪,編號2至4所示所示3罪,同為販賣毒品犯罪,亦各有相同情形,暨參酌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6至7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23日 │ 101年2月19日 │ 101年2月5日 │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年度偵字第7826號 │年度偵字第7826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84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1年8月17日 │ 102年8月15日 │ 102年8月15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 │ ├───┼───────────┼───────────┼───────────┤ │ │判決確│ 101年10月4日 │ 102年10月24日 │ 102年10月24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 │ │年度執字第13266號 │年度執字第14251號 │年度執字第14251號 │ │ ├───────────┴───────────┴───────────┤ │ │ 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轉讓禁藥)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9日 │ 100年12月29日 │ 100年8月間 │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7826號 │年度偵字第7826號 │年度偵字第6283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2年8月15日 │ 102年8月15日 │ 102年5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 │ ├───┼───────────┼───────────┼───────────┤ │ │判決確│ 102年10月24日 │ 102年12月24日 │ 102年6月13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 │ │年度執字第14251號 │年度執字第14251號 │年度執字第8767號 │ │ ├───────────┴───────────┼───────────┤ │ │ 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 │編號6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6月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3日 │ 101年2月23日 │ │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年度偵字第6238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2年2月6日 │ 102年5月30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 │ 102年度台上訴字第3504│ │ │ │ │ │ 號 │ │ │ ├───┼───────────┼───────────┼───────────┤ │ │判決確│ 102年7月23日 │ 102年8月29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 │ │ │年度執字第11596號 │年度執字第10799號 │ │ │ ├───────────┤ │ │ │ │(編號6至7曾經定應執行 │ │ │ │ │刑為有期徒刑6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