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璟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璟鴻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 年5 月5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 年6 月)。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傷害 │竊盜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折算1 日 │幣1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12日 │103年8月26日 │102年8月1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案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3│檢察署104 年度偵│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號 │緝字第190號 │第20686 號、103 年│ │ │ │ │度偵字第13766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1│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299 │ │實│ │號 │185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9日 │104年9月11日 │105年4月15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1│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299 │ │決│ │號 │185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5月5日 │104年12月21日 │105年5月1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署104 年度執字第7365│檢察署105 年度執│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號 │字第281號 │6157號 │ │ ├──────────┴────────┴─────────┤ │ │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贓物 │轉讓第三級毒品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 │ │ │ │讓第三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1 日 │幣1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8日 │102年7、8月 │102年7、8月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檢察署104 年度少│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 │ │ │連偵字第34號、10│字第34號、104 年度│ │ │ │4 年度偵字第9979│偵字第9979號 │ │ │ │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案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610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 │ │事│ │號 │2461號 │246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5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610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 │ │決│ │號 │2461號 │2461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5日 │106 年11月15 日 │ │ │日期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106年10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105 年度執字第14538 號│檢察署107 年度執│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字第175 號 │175 號 │ │ ├───────────┼────────┴─────────┤ │ │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編號5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 │ │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 │ │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 │ │ │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