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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璟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璟鴻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 年5 月5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 年6 月)。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傷害                │竊盜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折算1 日            │幣1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12日       │103年8月26日    │102年8月1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案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3│檢察署104 年度偵│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號                  │緝字第190號     │第20686 號、103 年│
│            │                    │                │度偵字第13766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1│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299 │
│實│        │號                  │185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9日         │104年9月11日    │105年4月15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1│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299 │
│決│        │號                  │185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5月5日         │104年12月21日   │105年5月1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署104 年度執字第7365│檢察署105 年度執│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號                  │字第281號       │6157號            │
│            ├──────────┴────────┴─────────┤
│            │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贓物                  │轉讓第三級毒品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
│            │                      │                │讓第三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1 日                  │幣1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8日           │102年7、8月     │102年7、8月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檢察署104 年度少│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
│            │                      │連偵字第34號、10│字第34號、104 年度│
│            │                      │4 年度偵字第9979│偵字第9979號      │
│            │                      │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案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610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  │
│事│        │號                    │2461號          │246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5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610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  │
│決│        │號                    │2461號          │2461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5日   │106 年11月15 日   │
│  │日期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106年10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105 年度執字第14538 號│檢察署107 年度執│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字第175 號      │175 號            │
│            ├───────────┼────────┴─────────┤
│            │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編號5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
│            │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                │
│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                                    │
│            │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