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奕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奕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良(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附表編號一之罪所示之刑,受刑人雖已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6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不能認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將來執行合併刑期時,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