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51號
- 聲請人
- 蔡京京
- 即被告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曾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美政府、臺當局嚴厲下令本院院長撤換承辦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刑事案件之刑事第十八庭承辦法官吳炳桂、何俏美及葉乃瑋云云。
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並須以一般人的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為限,且此懷疑須有客觀原因,而非出於當事人之主觀判斷始可。至於訴訟指揮係專屬於法官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於無礙於事實確認、法的解釋及適用時,法官固得斟酌其請求,但不得以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訴訟進行與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且應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強盜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觀其聲請狀所載原因,無非以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強盜等案件之承辦法官有瀆職之重大違法事項,而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請人僅空言指稱美政府及臺當局應嚴厲下令本院院長立即撤換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而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瀆職情形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關係,而在客觀上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