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9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洪聖晏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聖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將被告涉犯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訊問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以重罪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於105年12月9日即主動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偵訊,勇於面對法律責任,無逃避或藏匿之情形;尤其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當就最高法院所指摘有利於己之相關理由提出答辯,積極出庭為自己辯護並提出有力證據,斷無可能放棄此一難能可貴之機會。又被告家境不好,望能停止羈押,回歸正常生活,努力工作賺錢來分擔家計,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再本案相關書證及物證均已扣案或附卷,被告客觀上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相關證據,且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均記明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中,被告不可能再有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等語。被告願接受代替羈押之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其他處分以代羈押,被告必定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等罪,均經原審判處刑期,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及管道足認其有畏重刑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105年12月7日上午近10時許,背負被害人郭于寧前往國泰醫院急救,然被告為規避自身刑責,竟向警員謊稱郭于寧係自行於林森北路住處吞服FM2 藥物過量,誤導警方偵辦此一事實(見起訴書所載事實二㈥),可見被告欲逃避司法審判,故意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情,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情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之方式替代之。
(二)至聲請意旨稱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