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6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魏曜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曜笙(下稱受刑人)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駁回上訴確定之前,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亦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合法。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本件於判決確定前,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原審未及審酌,致本件判決確定時所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於法不合。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聲請定執行刑,該署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惟臺北地檢署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乃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明異議。綜上,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如已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除有上述情形者外,如就其中全部或部分之數罪再定執行刑者,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4月18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將原判決就受刑人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詐欺取財罪3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受刑人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5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處分;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其他上訴駁回,並就前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222號指揮執行,而受刑人於107 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將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違反公司法、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4 、7 至12、14至20、22至26、28至32、3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聲請分別併合處罰(即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一個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另定一個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1月1 日以檢紀文107 聲他455 字第1070001298號函轉臺北地檢署處理,臺北地檢署於107 年12月28日以北檢泰典107 執聲他2222字第107911355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故受刑人就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請求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其刑)狀、刑事聲明異議狀、前開判決、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分別併合處罰,然本案上開數罪既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本件受刑人亦非請求檢察官增加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與本案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將本案其中數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向法院聲請併合處罰,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