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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興浪汪怡君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鎔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鎔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鎔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鎔薰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27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81 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鎔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3日 │102年9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4│104 年度偵字第8834││ │1 號 │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527 │107 年度上訴字第78││事實審│ │號 │1 號 ││ ├───┼─────────┼─────────┤│ │判 決│103年3月5日 │107年6月19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定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527 │107 年度上訴字第78││ 判決 │ │號 │1 號 ││ ├───┼─────────┼─────────┤│ │判決確│103年3月24日 │107年7月6日 ││ │定日期│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執字第3177│107 年度執字第1129││ │號(已執行完畢) │4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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