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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江振義黃玉婷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明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明仁(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12日      │106年2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6年度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126號    │偵字第8976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桃簡字  │  107 年度交上訴字│                  │
│事實審│        │     第250 號     │     第140號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5月3日     │  107年9月26日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桃簡字   │ 107 年度交上訴字 │                  │
│判  決│        │    第250 號      │    第140號       │                  │
│      ├────┼─────────┼─────────┼─────────┤
│      │確定日期│  107年5月28日    │  107年10月1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 │                  │
│                │字10146號         │字15579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