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榮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榮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榮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5年5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7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