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培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培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榮(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為「106.07.10 」惟誤載為「106.08.08 」應予更正),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罪,罪質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05 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且上開諸罪均構成累犯,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復參酌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