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佩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佩玲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8日16時許 │104年4月6日19時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7│ │ │ 年 度 案 號 │第9436號 │99號、105年度偵字第3567 │ │ │ │ │、19183號、105年度偵緝字│ │ │ │ │第2092號、106年度偵緝字 │ │ │ │ │第16號 │ │ ├───┬────┼───────────┼────────────┼─────────┤ │最 後│法 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 │ ├────┼───────────┼────────────┼─────────┤ │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91號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5日 │ 106年12月14日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91號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4月25日 │ 106年12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8179號(已執畢) │137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