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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江振義林惠霞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執聲字第1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文裕(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4日間8時許│105年11月21日某時 │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不含105 │                  │                  │
│                │年8月4日晚間7時30 │                  │                  │
│                │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                  │                  │
│                │尿之期間)        │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5年度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8301號    │毒偵字第223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簡上字 │  106 年度上易字  │                  │
│事實審│        │     第1224 號    │     第2515號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日     │  106年12月26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簡上字  │   106 年度上易字 │                  │
│判  決│        │    第1224 號     │      第2515號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5月3日     │  106年12月2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 │                  │
│                │執字第10398號(106│執字第1930號      │                  │
│                │年度執緝字第3175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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