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執聲字第1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文裕(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4日間8時許│105年11月21日某時 │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不含105 │ │ │ │ │年8月4日晚間7時30 │ │ │ │ │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 │ │ │ │尿之期間) │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5年度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8301號 │毒偵字第223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簡上字 │ 106 年度上易字 │ │ │事實審│ │ 第1224 號 │ 第2515號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日 │ 106年12月26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簡上字 │ 106 年度上易字 │ │ │判 決│ │ 第1224 號 │ 第2515號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5月3日 │ 106年12月2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 │ │ │ │執字第10398號(106│執字第1930號 │ │ │ │年度執緝字第3175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