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鄧福鈞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福鈞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福鈞因商務需求,須於107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止出差至馬來西亞,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於106年9月30日接續境管。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7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止出差至馬來西亞一情,業據其提出威能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德國烏納鋁業公司官方網站說明、正道工業(馬來西亞)有限公司邀請函為佐,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已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且前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經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在案,嗣後均能遵期返國,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但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審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爰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7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7年3月18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公共利益及聲請人經商權益。聲請人應於107年3月17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未遵期返臺者,將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