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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謝國銓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謝國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可傳訊證人張國榮就告訴人指稱「只用右手就能掐住脖子、婦人勸阻,左右鄰居都出來勸阻,這不是事實的誣告」詢問其看法,及該婦人現況,聲請人前因未發現上開證據,始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 條第1項、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主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掐住脖子、且有婦人、鄰居出面制止等情不實,有證人張國榮得以證明為由,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及以同一事實原因更為聲請,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46號、104年度聲再第144、241、410、484、5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9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2 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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