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是根據洪○○在警局的筆錄,筆錄雖是胡說八道,但有人做證,事後張國榮說,莊老太太與洪○○一起上警局報案,當我告她誣告、莊老太太偽證時,她在辛亥路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沒證人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樓下,傷害告訴人洪瓊珠之事實,係以告訴人洪瓊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前後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況聲請人亦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有出手推告訴人,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定聲請人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告訴人洪瓊珠以外之人之證詞為本件聲請人之論罪證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3日北檢治臣103他6779字第51245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所載「至台端(指本案聲請人)另指稱真實姓名不詳之莊老太太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傷害案中作偽證乙事,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其構成要件,惟經查本署100年偵字第14028號起訴書、上開臺北地院100年易字第2249號判決書及嗣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47號判決書中,均僅以洪瓊珠之證詞、驗傷單為認定本件台端有罪之證據,並未敘及其他證人曾到庭作證,足見台端所稱之莊老太太並未於審判或偵查中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台端所述顯與犯罪無涉,爰依規定簽准結案」等語,亦僅係指明此意,本件聲請人以莊老太太偽證及張國榮說莊老太太與告訴人一起上警局報案云云,均核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無涉,且原確定判決既未以之為論斷依據,自無何謂莊老太太偽證情事,而縱莊老太太與告訴人一起前往警局報案,亦只能證明陪同報案,並無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處,是聲請人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無從用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足知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符「嶄新性」、「顯然性」及「確實性」,自難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