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國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惟本件告訴人洪瓊珠左手腳之三處傷係其在打聲請人時,因重心不穩,自己撞牆所造成,此有證人可作證。又依警詢筆錄所載,聲請人僅用右手就掐住告訴人脖子,但告訴人卻沒有傷,此根本不可能,且當時有婦人勸阻,然90歲坐輪椅婦人卻跑得比左右鄰居還快,顯然不是事實,可見告訴人係偽證。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數次具狀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各該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左手腳之三處傷,係其在打聲請人時,因重心不穩,自己撞牆壁所造成;聲請人僅用右手就能掐告訴人脖子,但告訴人又無脖子傷,根本不可能、90歲坐輪椅之婦人跑得比左右鄰居還快、當時婦人、左右鄰居都出來勸阻,應該不用打了,為何告訴人會有左邊手腳的傷,顯然不是事實等語。而聲請人所提各該件再審聲請,經本院先後分別受理後,各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洪瓊珠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出具診字第1000416898號、同年4 月20日出具診字第1000417837號、同年4 月22日出具診字第1000418658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併具體詳論聲請人所辯俱不足採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當職權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認就聲請人就各該件所提原確定判決繕本、警詢及本院筆錄(均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手寫(繪)之圖文資料等為形式上觀察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爰先後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第410 號、第53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39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各件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二)又聲請人前亦曾先後多次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執為向本院聲請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346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言為偽證,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佐證其此部分所指,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41 號、第290 號、第484 號、第536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392 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均駁回聲請人各該件再審之聲請,此亦有本院上開各件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三)經核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持之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揭各件再審聲請案所持之再審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相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許聲請人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是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