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國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惟只用右手就能掐住脖子,脖子又沒傷,根本不可能,大家都出來勸阻,應該不用打了,告訴人應該是脖子有傷,不是左邊手腳三處傷。聲請人於庭上陳述如何遭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如何阻擋,一審法院竟無中生有,顛倒是非;上訴審時,聲請人要求傳喚證人,經其詢問張先生,張先生稱並未接獲法院傳喚。而告訴人三處傷傷勢係如何造成,聲請人於上訴審時已詳細說明,有錄影可查。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致遭判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依憑告訴人洪瓊珠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8日診字第1000416898號、100年4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2日診字第1000418658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因而綜合前揭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並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予以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審酌與取捨之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㈡又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暨原確定判決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審判筆錄、警詢筆錄、手寫筆記、手繪圖文等資料,以及請求傳喚證人張先生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241號、第410號、第484號、第5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39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23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上開裁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