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國銓(下稱再審聲請人)被訴傷害犯行,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經其調閱資料,發現警詢筆錄係假的,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之胡說八道認定再審聲請人犯行而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尚有證人張國榮可傳喚作證係告訴人打再審聲請人時,重心不穩,自己去撞牆壁,造成左邊手腳三處傷害。另物證表示再審聲請人把告訴人打的半死,受有很重的傷,亦與上開三處傷害無涉。再審聲請人發現前述新證據,足認再審審理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因推打告訴人而使之撞到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瓊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22、2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8日開具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2日開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5、26頁),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警詢筆錄係虛偽云云,惟其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何證人之證言為偽證。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北檢治署103他10735字第12901號函,然該函稱「經調閱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傷害案卷,並無有任何台端所述被告莊老太太之資料或任何筆錄,顯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且原確定判決亦非以莊老太太之證言為其認定依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三)再審聲請人又指稱證人張國榮可證明告訴人與莊老太太一同至警局報案,嗣後莊老太太不滿被利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依憑莊老太太之證言,已如上述,是再審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