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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洪于智宋松璟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開庭記錄不是事實,告訴人並未說什麼話,本案沒出人命、沒有傷就是胡說八道,可比對證人張國榮之證詞,告訴人去找張國榮報警,又跑出來找我理論,顯不合常理,應該是有什麼事等到警察來再說才合理;告訴人打人時重心不穩去撞牆壁,卻說被打,聲請人當時單腳在前阻擋卻被說成在踢她;警詢筆錄說90歲坐輪椅的老人能跑第一名,假的。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新法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依憑告訴人洪瓊珠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警局筆錄、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手寫(繪)之圖文資料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8條之2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查告訴人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聲請人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及所造成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說明當時係去問張先生派出所的電話,他有告訴我,我就用手機報警;當時張國榮並沒有看到現場的情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8號門前,後來告訴人就跑到約10公尺遠的2之2號找張先生,由張先生打電話叫警察來....」、「...他找張先生叫警察來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所稱亦是告訴人先找張先生報警等情,並曾表示無庸傳喚張國榮到庭作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各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已就卷內證據資料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使其辨認表示意見、主張權利,並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聲請人就告訴人歷次所述亦均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期日筆錄可按,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踐行調查程序,亦未違反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第290條等規定,尚無被告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開庭記錄不是事實,告訴人並未說什麼云云之情形。

㈣又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不同,何者可採,乃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職權應自行認定之事項,況若證人屬敵性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難期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真實性為何及與聲請人所述相異之處何者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並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予以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再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傳喚張國榮或莊老太太為證人,而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且告訴人亦稱當時張國榮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聲請意旨所指張國榮、莊老太太是否在場及告訴人報警、找聲請人理論之先後順序為何一節,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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