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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國銓被訴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係依告訴人之胡說八道、法官的張冠李戴及顛倒是非,且經其調閱資料,發現警詢筆錄都是胡說八道、都是假的。又聲請人於庭上經法官訊問:她打你,你會不會把她推開?聲請人答:當然會把她推開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即認定聲請人係推打,實無法令聲請人接受,且聲請人於庭上擺出的姿勢係單腳站立、一隻腳在前阻擋,推打要弓箭步才符合運動力學。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警局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手寫(繪)之圖文資料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346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41 號,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及第241 號裁定書附卷可憑。而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因推打告訴人而使之撞到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9 、22、2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4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4 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5、26頁),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