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47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因「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聲請人為本案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案聲請再審的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載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等語,惟實際未據其提出清寒證明書,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曾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案件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104年6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851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