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國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只用右手就能掐住脖子,脖子又沒傷,根本不可能,大家都出來勸阻,應該不用打了,應該是脖子有傷,不是左邊手腳的三處傷,且一名坐輪椅、年約90歲婦人如何跑比左右鄰居快,告訴人警詢筆錄一看就知道是誣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國銓(下稱聲請人)在庭上所說的話,在判決書上清清楚楚寫著用手阻擋、用腳阻擋,庭上記錄竟惡意栽贓、顛倒是非。另上訴審時,聲請人按法院規定聲請傳喚證人張國榮,經其詢問張國榮,張國榮表示並未接獲法院傳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依憑告訴人洪瓊珠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8日診字第1000416898號、100年4月20日診字第1000417837號、100年4月22日診字第1000418658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因而綜合前揭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並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予以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審酌與取捨之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㈡又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暨原確定判決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警詢及審判筆錄(均節本)、手繪圖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資料,以及請求傳喚證人張國榮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241號、第290號、第410號、第484號、第5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39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2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參酌上開說明,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