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秀琴(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羅靜怡之妹對聲請人傷害經判刑確定,心有不甘,偽造傷害事實對聲請人提告,聲請人於羅靜怡提告傷害時間有不在場證明,此有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醫療時間登載紀錄可證,聲請人對此提起誣告告訴,羅靜怡心虛未到庭而遭法院通緝,羅靜怡於警詢中供述臺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左右各有一支監視器,該錄影畫面可作為採證,且羅靜怡為霸佔聲請人攤位,於本件案發前之100年7月15日呼叫圍事人員砸損聲請人財物、作勢打聲請人,然員警到場處理後,卻隱匿、刪減聲請人之筆錄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送交法院,另行變造監視器影像及日期畫面,員警移送書檢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犯罪之人非聲請人,法院亦未調查錄影畫面之真偽。
(二)羅靜怡無法提出其所稱在前開忠孝東路151號門口擺攤之證明,且經聲請人向其他資深攤販查證得知羅靜怡定居臺中,並未在臺北市擺攤,而羅靜怡所稱傷害案發時間早上7點10分許,在忠孝東路151號門口擺攤者為陳老太太,此有相片為證,聲請人白天固定在153號門口騎樓下擺攤,與羅靜怡素未謀面,何來傷害。聲請人案發當日並無擺攤,見羅靜怡要生事而打電話報警,此有通聯紀錄可資證明,羅靜怡姊妹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不斷公然侮辱聲請人,無舉證受聲請人傷害之事,又羅靜怡姊妹回程尾隨聲請人,言明要以暴力驅趕傷害聲請人、踹踢聲請人肚子致受傷,聲請人均報案請求員警保護等情,員警均未據實登載呈送法院,而員警值勤報告表之員警非在場處理傷害案件之員警。
(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內容遭竄改,送交法院之筆錄非原有聲請人手印之筆錄,內容亦非聲請人陳述真意。
(四)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證,並提出聲請人10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通聯紀錄、員警值勤報告表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者,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上開同一原因,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1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6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