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志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下稱聲請人)偽造告訴人陳歆彝同意簽發之本票,及表示授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填載本票必要事項之授權書之私文書(下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並交付和運公司之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有誤用證人虛偽證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律、說理不備等違誤,爰聲請再審,並提出和運公司租賃徵信報告書為佐,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連玉如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在和運公司擔任業務,當初與被告簽約時,是被告指明要告訴人當保證人,並提供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地址,當時簽約時,伊與被告見面,被告在伊的面前簽下他自己的姓名,告訴人不在場,被告就與伊一起去找告訴人,伊當時開車到中和或是永和,因不好停車,伊就待在車上,被告自己把契約拿走說要去找告訴人,回來後印章跟簽名都已經填妥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其於原審中亦就上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陳歆彝」之簽名完成之過程為相一致之證述,且經二度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因認其證詞可信,惟原確定判決卻未詳查證人連玉如證述之真實性,例如:連玉如是否真為一人開車前來對保、是否開車到中和或永和、開車至對保地方是否無停車位等等。果如證人連玉如前開證稱係因其當時駕駛之車輛為新車、保證人處所附近之停車位難以尋覓,故由聲請人一人下車並上樓找保證人完成對保、簽立契約、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情為真,即聲請人本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欲達成該等犯行,需以業務人員駕駛新車、斯時難以尋覓停車位及業務人員信任聲請人將會如實交由保證人簽名而任由聲請人單獨上樓與連帶保證人對保、簽名為前提,惟上開前提事實,均非聲請人所能掌握,則聲請人豈能利用上開一連串不確定因素遂行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顯與常理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謝志明代表緯創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與和運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明知未經陳歆彝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惟卻未調查不詳地點究係何地、聲請人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係何人,逕認聲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於103 年6 月5 日偵訊筆錄記載聲請人供稱:「(問:何以你不阻止連玉如在本票上簽屬陳歆彝的名字?)我就是想租車,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然聲請人當時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並沒有做任何回答,何以筆錄上會如此記載,顯然偵訊筆錄上開記載不實,此可勘驗偵訊筆錄錄音檔可知。然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筆錄之不實記載,推認被告復自承伊就是想租車,對於保證人要簽本票暨授權書乙節,未告知告訴人,亦未阻止連玉如(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原確定判決卷第138 頁),相較於連玉如而言,聲請人顯然有更強之動機偽造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簽名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是原確定判決有依憑未經證實之供詞,來推論聲請人犯罪動機之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證人陳歆彝證述和運公司徵信人員打電話給伊,伊說同意當保證人,但過幾天後,伊跟哥哥說和運公司打電話來確認身分的事情,媽媽剛好聽到,媽媽就叫哥哥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能當他的保證人等語,又陳宥任證述在101 年12月21日簽約前已電知聲請人說,告訴人陳歆彝不同意擔任聲請人租車之保證人等語,另證人郭彥宏證述伊在照會保證人之過程中,只會問是否認識被保證人,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若保證人說願意,伊不會再進一步查核等語,倘若均為真,則何以和運公司可以於101 年12月20日取得告訴人陳歆彝之房產資料及稅單等資料,以審核其擔任保證人之資格?顯然證人陳歆彝有同意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和運公司方能取得證人陳歆彝之房產及稅單等資料。是證人陳歆彝、陳宥任、郭彥宏上開證述均係虛偽證述,不足採信。又依租賃徵信報告書(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763卷第40、41頁)中審核保證人相關資料之和運公司經辦人員之經辦日期可知,郭彥宏致電給告訴人陳歆彝時,其租車契約及本票早已簽立完成,亦可證明證人陳宥任、郭彥宏上開證述均係虛偽,惟原確定判決卻對上述卷內資料及供詞未加審酌,而有說理不備之違誤。
㈤租賃契約與本票雖具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於本案亦屬契約的一部份,不能切割,告訴人同意擔任聲請人租車之保證人,則其授權範圍應包括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擔任和運公司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非必然需簽發本票,告訴人指稱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需簽立本票,未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乙事,尚屬有據,而可採信乙節,顯然適用法律有誤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彝、證人陳宥任、證人即和運公司徵信人員郭彥宏、證人即前開租賃契約之業務人員連玉如等人之證詞,以及本票暨授權書、和運公司車輛租賃契約、電子郵件、和運公司租賃徵信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擬以所經營之緯創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雖經友人即證人陳宥任徵得其妹即證人陳歆彝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惟證人陳歆彝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立本票;詎聲請人代表緯創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與和運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明知未經證人陳歆彝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和運公司所提供之本票暨內載授權和運公司得自行填載本票必要事項之意之授權書,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歆彝」署名,並盜用證人陳歆彝原同意使用之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證人陳歆彝同意簽發之本票,及表示授權和運公司填載本票必要事項之授權書之私文書,並持交和運公司對保人即證人連玉如而行使之,使證人陳歆彝受有票據債務追索及和運公司無法保障債權等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歆彝及和運公司之事實;且對聲請人所為證人陳歆彝已同意擔任聲請人租車的保證人,本票暨授權書上「陳歆彝」之簽名、印文均係簽約當天,證人連玉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緯創公司辦公室所為,印章也是證人連玉如準備的,證人陳歆彝既同意擔任租賃前開小客車之保證人,授權範圍應包含簽立本票暨授權書等辯解,亦已詳敘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署名,為間接正犯,聲請人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併論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乙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㈣提出和運公司租賃徵信報告書上相關承辦人員之簽辦日期,來推論本件租賃契約及本票之成立日期係在郭彥宏於101 年12月20日以後致電予告訴人乙節,因認證人陳歆彝、陳宥任、郭彥宏所證為虛偽證述,不可採信,惟原確定判決卻對上述卷內資料及證人證詞未加審酌,而有說理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偽證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項規定),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證人陳歆彝、陳宥任、郭彥宏所證為虛偽證述,自不能認係「已經證明」,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勾稽證人陳歆彝、陳宥任、郭彥宏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進而推論證人陳歆彝固同意擔任租賃前開小客車之保證人,惟授權範圍不包含簽立本票暨授權書乙節,亦業據原確定判決論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8 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何對上述卷內資料及證人證詞未加審酌之情形。至聲請意旨質疑證人陳歆彝、陳宥任、郭彥宏所證之憑信性,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為不同之評價,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偵訊筆錄中之不實記載,推論聲請人之犯罪動機,而有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倘指出卷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出處,經管轄法院調查後,發現該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所載內容並非如聲請理由所稱之情形,無異未提出「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聽取本件103年6月5日聲請人於偵訊中錄影光碟,確認:聲請人確於檢察官以合法誘導訊問問及「何以你不阻止連玉如在本票上簽屬陳歆彝的名字?」、「就是想租車嘛?」時,曾答:「對。」,表示同意其內心意思係出於「我就是想租車,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本院卷),是前揭偵訊筆錄所載與聲請人之供述並無明顯不符,依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與卷證不符,無異未提出證據。至聲請意旨上開質疑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訊中上開所述,來推認聲請人之犯罪動機,而有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此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為不同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㈠以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連玉如迭證述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陳歆彝」之簽名完成之過程等語相一致,且經二度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乙節,其採證顯悖於經驗法則云云;聲請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聲請人究係於何地利用何人來簽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犯罪方法,逕認聲請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聲請意旨㈤以原確定判決認為擔任和運公司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並非必然需簽發本票,因認租賃契約與本票全然可分乙節,其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惟聲請意旨上開所指,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為不同之評價,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按「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亦即就其案情言,非特有關聯性,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此一要件相當。」(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38 號解釋文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詳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90號判例意旨)。查聲請人謝志明從未聲請調查㈠連玉如是否真係一人開車前來對保、是否開車到中和或永和、開車至對保地點是否無停車位,㈡係利用何人來簽發系爭本票,及㈤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需簽發本票,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此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且確有調查之必要,始能稱係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需簽立本票,亦經調查說明在卷(原確定判決第5頁),且依聲請人謝志明之聲請狀亦未載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並係對證人連玉如之證述內容有所存疑而爭執,亦難認有所謂審判期日未予調查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證人偽證云云,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且聲請人於103年6月5日偵訊中所述,確如偵訊筆錄所載,偵訊筆錄並無不實,無異未提出證據;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事由,並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