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意茹
傅俊龍
林天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7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意茹、傅俊龍及林天賜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影本,惟其中第9 頁、第10頁有漏印情形,判決內容不完整而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