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21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53、174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豪(下稱聲請人),自年幼12歲即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問題,在案發當時,因被告生活上種種壓力須撫養近70歲雙親,每月須花費就醫治療費用數仟元,方可控制病情不再惡化,並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鑑定日期:民國72年3月25日)影本1張為憑,而聲請人與配偶已離婚多年,聲請人身兼母職,種種因素,聲請人方再陷迷途走錯路,為此,因須養育2 位幼小子女,致此被告如今已真心知錯了,也願接受處罰,懇祈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輕量刑,讓聲請人能盡早重返社會、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之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本件聲請人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以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7404號卷第6、7頁、第100頁;106年度偵字第17053 號卷第10、11頁、第80頁;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卷第70 頁)、證人張仲月、関冠雄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7404號卷第11頁、第100頁;106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68 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7404 號卷第109至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照片3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第21至45頁);採得聲請人DNA 之啤酒罐、菸蒂均位在遭剪斷電線之電箱前採證照片5 張(106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第33、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犯竊盜等案件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107 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自年幼即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問題,並檢附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民國72 年3月25日)影本1 份以資佐證,又謂在案發當時,又因生活上種種壓力致本件犯行云云。然聲請人於案發期日前,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行為時之意識能力是否受此影響而行為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此觀原審審判筆錄暨原確定判決內容甚明(見107 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第51至54頁反面,本院聲請再審卷第6至9頁),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可知「智能障礙」與「身心障礙」之範疇不盡相同。再觀諸「新制(8 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所載:「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舊制身心障礙類別代碼,代碼:…(05)肢體障礙者…。」,此亦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該條文暨立法理由、新制(8類)與舊制(16 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各1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而聲請人雖提出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供參,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查得該證明背面關於障礙類別之註記為「第7類(0000000)」,又根據前開代碼對應表可知,聲請人於本件行為時、審判時俱非屬「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應答項目均屬正常,亦無任何行為舉措明顯略低於一般正常人表現之情狀,足認其心智能力或對事物判斷之意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則聲請意旨所稱因壓力致本件犯行乙情,洵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聲請意旨所稱此一有利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謂有何影響其適法性之虞,且聲請人就此主張,實不足證明其具有「第7 類類別(即舊制肢體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證明與本件犯行間有何合理之關聯性,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自非為具有「明確性」,或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

(三)至聲請意旨其他所稱與配偶離異須扶養幼小子女,須另依刑法第57、59條酌輕量刑云云,經核純屬聲請人個人或其家庭因素等情,均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審之要件不符,或與本案聲請再審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要件,則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處刑度」之科刑事項,即非屬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非屬證明其罹患「智能障礙」之新證據,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以此為新證據,其待證事實亦僅係「符合刑法第57、59條,酌輕量刑」,則聲請人以此量刑事項聲請再審,應非法之所許,其聲請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而聲請人固以原審時所未提出之證據資料舉為本件再審聲請理由,然此無非係以與本件無關之證據,泛言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請求予以酌輕量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自與法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