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暨本院歷次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詳述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違背證人證詞內容,而誤判聲請人有罪,恐係法官疏漏重要證據及法律理由,而聲請再審,此文書證據均在鈞院保存之檔案中,隨時可查。鈞院即不能推說法律何時不准對裁定再審?且任何駁回之裁定,不需要和判決一樣說明法律理由?又聲請再審,何條文規定「每次」均需附原確定判決書?綜上,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暨歷次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爰請求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本院歷次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本院歷次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而其所附具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刑事裁定影本之內容係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暨聲請法官迴避,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法官迴避之原因及事實,致聲請再審暨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均欠缺而遭駁回,是該裁定並不足以窺見原確定判決全貌,亦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聲請之程式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再者,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固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程式不合法應命補正之規定,然聲請再審書狀若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除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外,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以觀,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得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亦未主張有何證據可以佐證,並指明其所在以供本院審酌,其聲請之程序依首揭說明已有未合,且其聲請再審除形式上已不合法外,依其所載理由,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然此已業經本院釋疑如上,實質上亦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