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健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再審之聲請:㈠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同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健郎聲請再審,主要理由為:其父拍攝之犯案現場照片足以證明證人張慶福、張大成之證述均屬片面無憑無據、恣意指控之詞;本案現場起獲之老虎鉗、本案電線及張慶福、張大成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案發時如調取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即可得知聲請人未曾在犯案現場逗留;已對張慶福、張大成提告,該2人確實偽證陷害聲請人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其父拍攝之犯案現場照片足以證明張慶福、張大成之證述均屬片面無憑無據、恣意指控之詞;本案現場起獲之老虎鉗、本案電線及張慶福、張大成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案發時如調取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即可得知聲請人未曾在犯案現場逗留」等內容,前已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8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61號案件中主張,並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審閱核實,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前所述,其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㈡聲請意旨所指「已對張慶福、張大成提告,該2人確實偽證陷害聲請人」部分,經本院查詢該2人前案紀錄,聲請人對該2人所提之告訴、告發,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2份在卷足憑。從而,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此部分無從認有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分屬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