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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瑞斌陳如玲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謝清彥對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已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觀之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即「昔日因受上手脅迫否認犯罪,現全部認罪」等語,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3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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