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3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7年3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補充說明狀,主張援用原已核准之訴訟救助,惟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