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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5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51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3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7年3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補充說明狀,主張援用原已核准之訴訟救助,惟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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