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本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589、942、943、1376、1903、222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402、2856、2857、2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本義不服本院104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主張其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時,就扣案長槍所拍攝照片之明確證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第一次鑑定、104年第二次鑑定時,對扣案長槍拍攝照片予以比對調查,顯有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況:
㈠本案扣案長槍於查獲後,即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進行槍枝之初步檢視,並拍攝扣案長槍最初之外觀狀態以為存證。而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中之附件照片1、2觀之,該扣案長槍於槍機復位時,拉柄與槍管底部係幾乎接觸之狀態。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第一次鑑定報告內影像一、二之扣案槍枝照片,卻係顯示扣案槍枝於槍機復位時,拉柄與槍管底部尚有一段距離;又刑事警察局104年第二次鑑定報告影像一、二之下圖,竟又再次呈現扣案槍機復位時,拉柄與槍管底部係幾乎接觸之狀態。而槍機復位時,拉柄與槍管底部若尚有距離,代表該槍機係有子彈套環於上,反之,若拉柄與槍管底部係幾乎接觸之狀態,則為無子彈套環,因而無法進行裝填試射。
㈡綜觀上述鑑定之附件照片,扣案長槍於第一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時,因拉柄與槍管底部幾乎接觸,係為無子彈套環之狀態,然於刑事警察局102年第一次鑑定時卻出現子彈套環,因而由刑事警察局進行試射,並認定扣案長槍具殺傷力;再至刑事警察局104年第二次鑑定時卻又呈現無子彈套環之狀態,顯見刑事警察局於扣案長槍之保管出現極大之瑕疵。又倘於無法確認扣案長槍外觀構造之真實狀態究係最初即無子彈套環,亦或係子彈套環事後遺失之情形下,應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時所留存之影像為比對之基礎,蓋該初步檢視之影像係最接近扣案長槍原始外觀之狀態。然本院並未斟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之附件照片1、2,逕採信刑事警察局第一次鑑定報告及證人方仁義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該扣案槍枝具殺傷力,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所稱之有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狀。
㈢準此,刑事警察局102年第一次鑑定影像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之影像,均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原審未仔細審酌上述鑑定照片之差異,逕依鑑定人方仁義之證詞及刑事警察局102年第一次鑑定之鑑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所有之扣案長槍具有殺傷力,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聲請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有罪判決,係屬有證據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得執此為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鑑定人方仁義證稱:「最初是用性能檢驗法與檢視法鑑定,不是採用動能測試法,基本上槍枝是一個用來擊發子彈的工具,像這樣子的火藥式槍枝,我們根據國外鑑定機關一樣用性能檢驗法來做檢測,性能檢驗法檢測目的是在檢測槍枝是否可以擊發子彈,它的機械結構跟性能如足以達到擊發子彈程度,我們就會直接認定這把槍具有殺傷力,因為我們國內標準是20焦耳/平方公分,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枝,其殺傷力標準是很低的,如果槍枝可以擊發火藥的子彈的話就是具有殺傷力。這類槍枝我們之前有試射過,它的速度都很快。我們曾拿一個空包彈做測試,會擊發看看是否可以擊發這個空包彈,這件有實際裝填測試過。這把長槍這次缺少子彈套環就沒辦法測試,說明貳有寫得很清楚無法裝填測試。但102年鑑定時是有套環的,102年我有實際裝填空包彈測試,它是可以擊發的。影像二我上面寫槍械跟槍管底部還有一段距離,那個距離就是套環的空間,這次送回來後槍機拉柄幾乎跟底部接觸,就是套環的空間不見了,影像三可以很清楚看到槍管底部缺少了一個東西,表示那塊東西不見。102年同一天雖做鑑定的有另3把槍,但我們都有工作項目的勾選,依標準作業流程不會記錯。在第一次鑑定時確實有子彈套環,而且確實可以擊發」等語,佐以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20018962號鑑定書、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20018962號鑑定書及104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48002201號函文等證據,認聲請人所持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並認聲請人所辯為文化保存,該槍無殺傷力云云,為無理由,並敘明證人陳春伯雖於原審證稱:「曾經聽聲請人提過他有一把長槍,不能打,算是文物」等語,並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為由,認定聲請人確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之罪,則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為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3頁)。
㈡聲請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之附件照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該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之附件照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提出附卷之事證,就該證據原確定判決雖未論列聲請意旨所指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理由,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聲請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或不可採均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為憑,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經本院核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而原確定判決既採用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或證述,則未經採用之部分,自有摒棄與其他採納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本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