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第一審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所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與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裡的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有被剪接的情形;㈡法院並沒有勘驗伊從博愛路正門進入中間走道至左轉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側門法警室外走道之其他監視器;㈢伊於104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聲請證據保全並按鈴申告,而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臺北地檢署函文,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就聲請意旨㈠、㈢部分,僅抄錄原審審理筆錄中聲請人之陳述,並提出與節錄臺北地檢署之104年10月26日、105年8月19日函文之內容(其內容分別係臺北地檢署關於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及對另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認無理由之回覆),並未敘明有何具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至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再審之程式不符,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