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朝進
- 選任辯護人
- 鄭文龍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瑋 律師
- 被告
- 陳相儒
- 選任辯護人
- 謝心味 律師
張敏玲 律師
陳銘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朝進共同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月內,辭任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相儒共同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月內,辭任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第18屆常務監事;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陳黃金盞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扣案王寶秀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選舉賄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朝進為新北市00區農會第16、17屆常務監事(以下所稱農會職員,包含會員代表、理事、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均係指新北市00區農會之職員,故不逐一贅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相儒則為第16、17屆理事長,彼2人均具有第18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農會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事、監事任期均為4年,連選僅得連任1次;故賴朝進已不得再連任監事,陳相儒則不得再連任理事,遑論連任常務監事或理事長。賴朝進、陳相儒乃協調對換競選之職務,即於第18屆職員選舉時,賴朝進改競選理事、理事長,陳相儒則競選監事、常務監事。又第18屆職員選舉分3階段進行,先由各小組會員於民國106年2月29日分別選出各小組之會員代表共45人,再由會員代表於同年3月1日選任9人為理事、3人為監事、3人為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最後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1人為理事長、常務監事。再者,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倘欲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3分之1以上出席會員代表之同意。賴朝進、陳相儒深知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之情形下,一旦獲「多數」會員代表之支持,便可掌握「全部」席次之理、監事及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彼2人遂基於行求、交付財物而為選舉權一定行使暨行求財物而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開始登記之前即開始行賄,以儘早掌握多數會員代表之支持,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義為第17屆圳安小組會員代表,已連任數屆,且具第18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賴朝進、陳相儒預期林正義會連任會員代表,欲透過同為第17屆會員代表之林國偉對林正義行賄,以爭取林正義於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後,就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畫之候選人,乃由賴朝進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後某日,前往林國偉位於新北市00區00街0段000號0樓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選舉賄款予林國偉,請林國偉轉交林正義。林國偉應允並利用其與林正義均出席某林氏宗親公祭時之見面機會,將上開選舉賄款交予林正義。而林正義當場雖無收下該等選舉賄款之意;林國偉仍請林正義「拿去,要不要收下你自己決定」等語;林正義始暫保管該等選舉賄款,再當面退還予賴朝進。故賴朝進、陳相儒、林國偉僅對於林正義行求30萬元賄選,而未達期約、交付財物賄選之程度。嗣林正義果如賴朝進、陳相儒預期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圳安小組第18屆會員代表為同額競選),而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林國偉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陳黃金盞具第18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登記參選第18屆潭底小組會員代表。賴朝進、陳相儒預期陳黃金盞會當選,乃由賴朝進於105年12月間前往陳黃金盞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請陳黃金盞於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劃之理事、監事及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並允諾交付陳黃金盞30萬元之選舉賄款。賴朝進復依約至陳黃金盞住處2次,先後交付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選舉賄款予陳黃金盞。嗣陳黃金盞果如賴朝進、陳相儒預期,於潭底小組以最高票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而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陳黃金盞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陳黃金盞於偵查中,已將自賴朝進處收受之30萬元選舉賄款全數繳回供檢察官扣押,尚未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㈢王寶秀具第18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登記參選第18屆東山小組會員代表。賴朝進、陳相儒預期王寶秀會當選,乃由賴朝進於106年1月13日(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登記日)至106年2月19日(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日)間某日,前往王寶秀之配偶溫武華經營之博民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向王寶秀稱「你都沒有表態」等語,並交付30萬元之選舉賄款予王寶秀,請王寶秀於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劃之理事、監事及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嗣王寶秀果如賴朝進、陳相儒預期,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東山小組第18屆會員代表為同額競選),而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王寶秀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王寶秀於偵查中已將其自賴朝進處收受之30萬元選舉賄款全數繳回供檢察官扣押,尚未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㈣林本吉、李阿崇為第17屆西園小組會員代表,已連任數屆,欲尋求連任,並登記為第18屆西園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鄭登仁亦登記為西園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惟西園小組會員代表應選名額僅2人,形成3搶2局面。賴朝進、陳相儒為使西園小組會員代表選情「單純(即同額競選)」,乃計畫以30萬元勸退林本吉,並由賴朝進於106年2月13日14時致電林本吉前往拜訪。賴朝進、陳相儒旋於上開通話後不久,一起前往林本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當面請林本吉退選,改讓鄭登仁同額競選順利擔任西園小組之會員代表;賴朝進、陳相儒其中1人並比出「3」之手勢,同時向林本吉說「如果同意退選,就可以獲得這個『3』」等語,而對於林本吉行求30萬元使其放棄競選西園小組會員代表。林本吉事前已聽聞賴朝進、陳相儒就會員代表部分對外買票之金額為30萬元,清楚「3」之手勢指30萬元賄款;惟其無退選之意思,便向賴朝進、陳相儒委婉表示:「這30 萬元是不是給鄭登仁」等語,亦即建議改將30萬元交予鄭登仁使其退選。但賴朝進、陳相儒卻誤以為林本吉答應收下30萬元退選,便一起離開、再帶不知行求賄選情形之鄭登仁前往林本吉住處繼續會談。林本吉當場向賴朝進、陳相儒、鄭登仁澄清完全沒退選之意思、不用再談等語,造成場面尷尬,草草結束會談。
㈤周玉桂當選第18屆東園小組會員代表,已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後,陳相儒於00區農會理事、監事選舉前1日(即106年2月28日)8時許前往周玉桂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隨手拿取1張日曆紙在上面寫「30」給周玉桂看,再用筆在該張日曆紙上戳了幾下,而對於周玉桂行求30萬元賄選,欲使周玉桂於理事、監事及上級會員農會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畫之人選。周玉桂知道陳相儒寫「30」的意思就是要以30萬元賄選,但當場拒絕陳相儒。
㈥賴朝進及陳相儒知悉王義思原係支持林三文派之會員代表,渠等為求勝選,於106年農曆過年前某日,陳相儒及賴朝進聯繫王義思表示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王義思住處拜訪;適王義思正要外出購物,雙方在王義思住處聯外之產業道路上相遇,賴朝進及陳相儒便在產業道路下車,復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當場拿出1袋土黃色紙袋(內裝30萬元)交予王義思,因王義思曾聽聞賴朝進及陳相儒欲以30萬元對會員代表進行綁樁賄選,遂拒絕收受賴朝進及陳相儒所交付之30萬元。嗣王義思於106年2月19日當選會員代表,106年3月1日賴朝進及陳相儒簡訊予王義思,指示王義思於3月1日早上先至高敏惠議員服務處進行模擬投票,賴朝進、陳相儒當場向王義思表示監事部分要投給1號陳相儒、2號陳國棟、3號賴朝讚,三個圈選印文中一個要比其他兩個高,上級代表也是投給1號林正義、2號楊財義、3號黃登煌,三個圈選印文中一個要比較其他兩個高,王義思亦配合賴朝進及陳相儒指示進行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或罪數認定之拘束。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㈡本件被告2人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而依卷附之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